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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案例:债权人能直接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还款吗?

  • 2020年12月03日
  • 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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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李四欠张三钱,王五欠李四钱,张三能直接要求王五还钱吗?请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顾:

张某山与孙某芬系好朋友。2016年7月,孙某芬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张某山借款500万元,并打下借条,承诺2个月后归还。

借款到期后张某山向孙某芬索要,孙某芬称因生意占压资金,暂无法归还。2017年3月,张某山得知刘某欠孙某芬人民币500万元,应于2017年2月归还未归还。

经与孙某芬协商,孙某芬同意张某山直接向刘某索要上述欠款并写下承诺书。

张某山向刘某索要未果,即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

张某山担心刘某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生效判决的履行,即在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刘某的账户及房产等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保全申请人须提供保全担保,其即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做保全担保。保险公司经审查张某山的证据资料后做出承保的决定,为投保人出具诉责险保单保函交法院。

二、案件分析点评:

本案为代位权纠纷案件。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本条的规定其实是对民间常见的“乙欠甲款项,丙欠乙款项”的俗称“三角债”的债务纠纷,提出了一个简便快捷的解决思路,也就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可以由甲直接起诉丙索要欠款。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有严格的条件要求。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

第一、无证据表明张某山持有的对孙某芬的债权500万元及孙某芬持有的对刘某的500万元债权为非法,故推定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均为合法;

第二、孙某芬未起诉刘某还款,也不能归还欠张某山的款项,故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的条件;

第三、两个债权均已届归还期限;

第四、孙某芬的债权不符合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

故张某山提起代位权诉讼,起诉刘某直接向张某山偿还刘某欠韩某芬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保全刘某的财产,保全错误概率低,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承保的决定。



三、投保提供资料:

1、起诉状;2、保全申请书;3、证据资料:借条、欠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4、其他。

四、附:

1、合同的相对性,也称为债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2、《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代位权

第11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12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13条 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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