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保险公司应将责任保险的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还是第三者?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的理赔中需要规避哪些风险?以下理赔案例为你解读!
一、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起诉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交强险赔偿金被法院判决驳回
投保人张某拥有马自达轿车一辆,2017年3月1日张某向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张某满,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
2017年8月某日晚上10点,张某驾驶该轿车行驶至辽宁省某县一路口时,与某县公安局司机王某驾驶的警车发生刮撞事故,造成王某驾驶的警车损坏。后经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警车发生修车费用共计3500元。因张某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2017年9月,在张某将警车的修车发票交给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审核后,保险公司即将2000元赔偿金支付至张某的银行卡账户。
2017年12月,某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将张某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某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3500元。
某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张某,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用2000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之所以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张某,是因为张某提供了第三者车辆的修车发票,因此认为张某已经赔付了第三者,故而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请求中级法院改判保险公司无须再次支付保险赔偿金。
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同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也认为保险公司系在收到张某提交的第三者的修车发票后,向张某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因此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中的赔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再次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显属不当,故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无须再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而改判由张某向第三者支付全部修车费用3500元。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金的索赔权利人为第三者,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在被保险人未赔偿第三者时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本案中保险公司事实上已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张某,为什么一审法院还会判决保险公司再次向原告即本案的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呢?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没有道理?二审法院的改判又是否有依据?责任保险的理赔中保险公司需要规避哪些风险?
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需要对责任保险的合同履行方式做个介绍。
(一)责任保险赔偿金支付的法律规定及背景
1、责任保险赔偿金支付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也就是说《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责任保险的赔偿金的支付对象为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已经赔偿了第三者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能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看到这样的规定很多人可能会有疑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保费也是投保人缴纳的,为什么保险赔偿金要支付给第三者?这样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2、背景
一般保险合同涉及两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投保人。而责任保险则不然。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依照通常的说法,责任保险创立于19世纪的法国,是顺应工业革命后分散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责任保险的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作为受害方的第三者的权利,因此责任保险中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两方外,还涉及一个受害的第三方,也就是被保险人的行为对他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第三者权益的保护使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相对其他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变得更加复杂。
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只需要向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即可,但责任保险中如果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将赔款支付给三者,会导致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而真正受害的第三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的局面。
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使真正的第三者作为受害人得到赔付,实现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目的,《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应该说《保险法》的此规定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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