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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申请人败诉,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诉责险的保险责任吗?

  • 2020年11月21日
  •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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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做保全担保。申请人败诉,保全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造成损失为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诉责险的保险责任吗?

一、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涉诉投保诉责险保全后,形成保全侵权赔偿诉讼

(一)第一次诉讼:劳务公司起诉建筑公司拖欠劳务费670万元获法院支持

2013年2月,四川某建筑公司(简称建筑公司)与云南某劳务公司(简称劳务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承揽的某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完成劳务施工。

合同签署后,劳务公司未完成全部劳务工程,即撤离工地。建筑公司无奈另行委托案外劳务公司,完成了后续的工程劳务施工,并向案外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劳务款。另劳务公司撤离工地时,尚拖欠其他方设备租赁款、材料款等。

因劳务公司退场,其他方多次到工地索要欠款,对建筑公司工程施工造成干扰,建筑公司无奈代劳务公司支付了各种欠款达550万元。双方因此就工程劳务费剩余的欠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

2015年11月,劳务公司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劳务费670万元。

诉讼中,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扣除己方另行委托案外劳务公司完成后续工程的劳务费,及代劳务公司支付的各种租金、材料费等(简称代垫款)550万元。

法院审理本诉和反诉后,判决建筑公司归还劳务公司工程劳务费款670万元,但驳回了建筑公司要求扣除代垫款550万元的反诉主张。

但判决书同时释明,建筑公司主张的代垫款项,可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上述判决生效后,劳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法院将建筑公司的款项670万元划至法院执行账户。

(二)第二次诉讼:建筑公司起诉劳务公司返还代垫款550万元并投保诉责险申请保全后诉讼请求被驳回

2017年5月,建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即根据判决书中释明的可另行主张代垫款的说法,以劳务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劳务公司归还代垫款550万元。

为防止劳务公司领取上述执行款项后转移财产逃避判决履行,因此建筑公司在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劳务公司的执行案款。

根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须提供保全担保,建筑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法院收到保险公司的保函后,作出保全裁定书,冻结了劳务公司的执行案款550万元。

第二次诉讼经审理,2018年5月法院作出终审生效判决,驳回了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第三次诉讼:劳务公司起诉建筑公司及保险公司诉中保全错误赔偿损失26万元被驳回

2018年6月,劳务公司收到第二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后,认为既然建筑公司败诉了,因此财产保全也是错误的。因保险公司为建筑公司的保全以诉责险提供了担保,其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建筑公司赔偿其保全造成的损失26万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次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保全正确,且劳务公司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在申请保全的诉讼中,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在保全错误的赔偿诉讼中,法院也未判决保全申请人及保险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有道理吗?


二、保全错误侵权赔偿须满足保全错误及已造成损失等前提条件,保全申请人败诉不必然导致保全错误

根据保险公司的诉责险产品条款,诉责险的保险责任包含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保全申请确有错误;2、保全被申请人确有损失发生;3、保全错误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保全错误及损失经法院判决确定。

之所以法院未判决保全申请人及保险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就是因为劳务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诉责险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保全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保全申请无错误

劳务公司认为:在第一次诉讼中,保全申请人就支付代垫款提出反诉,在第二次诉讼中保全申请人再次提出同样的主张,两次诉讼为重复诉讼,因此在第二次诉讼中,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保全错误。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

本案有在前的判决书释明的建筑公司就垫付费用可另案主张的说法为依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对重复诉讼的界定,因此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保全无误。

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损害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故意是指申请系人为损害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恶意;过失是指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损害。

其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应以普通人的注意水平为限,即仅在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劳务公司起诉建筑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筑公司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被驳回;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劳务公司返还代垫款550万元,虽然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其起诉的本意是按照前诉判决书中释明的建筑公司可以另案主张劳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说法;

建筑公司在第二次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中请,保全劳务公司在法院的执行款,并提供相应担保,某没有为损害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恶意。

(二)被申请人未遭受经济损失

本案中劳务公司主张: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2013年发生2笔总金额200万元的债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7年11月,劳务公司、张某及债权人三方签署还款协议书,劳务公司作为担保人,主动为张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利息按年息24%,共计26万元。上述协议签署后,三方又到法院,经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劳务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履行了还款义务。

劳务公司认为:该26万元利息系因保全申请人的保全行为造成。

保险公司认为:1、劳务公司主动承担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个人债务,系混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的行为;2、借款发生在2013年,在保全前;保全时间为2017年5月,承担债务时间为2017年11月,在保全后;原债务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故意承担高额利息,因此恶意形成损失的故意明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明损失发生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精神,保全错误的认定须结合案情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单纯保全申请人败诉并不意味着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建筑公司申请保全有在先判决为合理的依据,且劳务公司未提供保全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须承担诉责险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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