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熊宏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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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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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63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将乐县人民法院 2015-06-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二层。
负责人刘树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灵,男,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告熊宏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熊宏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熊宏辉为闽GXXX68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并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9月6日18时3分许,被告熊宏辉持C1驾驶证,驾驶闽GXXX68重型自卸货车运沙子从将乐县黄潭镇祖教村前往黄潭村方向行驶,行至新百姓超市门口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博希发生事故,导致杨博希被闽GXXX68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杨博希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向将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2014年12月9日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将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11万元赔偿款,并保留对被告熊宏辉的追偿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宏辉偿还原告代垫的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11万元,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宏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熊宏辉无反驳理由。被告熊宏辉没有固定收入,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负债人民币10多万元,现无能力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理赔款人民币11万元,请求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予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闽GXXX6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熊宏辉所有,2013年12月24日被告熊宏辉为闽GXXX68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PDXXX1335010740000256),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9月6日18时3分许,被告熊宏辉持有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装载的机动车闽GXXX68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沙子从黄潭镇祖教村往黄潭村方向行驶至黄潭镇新百姓超市门口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博希发生事故,导致杨博希被闽GXXX68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杨博希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博希负主要责任,被告熊宏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向将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12月9日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将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并保留向被告熊宏辉追偿的权利。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被告熊宏辉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理赔款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熊宏辉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将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电子回单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熊宏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熊宏辉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被告熊宏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给原告某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熊宏辉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熊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熊宏辉承担(该款原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先行垫付,被告熊宏辉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