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顺之本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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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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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3民终5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梅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5XX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顺之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0850XXXX。
法定代表人: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顺之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之本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1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顺之本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1038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驾驶员张伟的损失不是顺之本物流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无权主张本案的保险金,也不是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为隐性免责条款不当,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顺之本物流公司辩称:我司是发生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驾驶员张伟的医疗费和后续赔偿费用,且该损失大于主张的保险金,依法有权主张本案的保险金。驾驶员张伟在正常使用车辆过程中受伤,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顺之本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和该款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2)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中书面申请放弃了以10万元保险金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顺之本物流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给渝GXXXXX号货车投保了包括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在内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保险人是顺之本物流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明确约定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车上人员范围的界定,保险条款总则即第四条规定为意外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2017年10月7日17时39分,渝GXXXXX号车在涪陵清溪东升铝业公司厂房下货过程中,驾驶员张伟关闭货箱门时,被掉落的货物砸伤。张伟受伤后,随即被送入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过29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在送张伟救治和治疗过程中,顺之本物流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0931.91元,救护费500元。2018年7月4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受张伟委托,对张伟之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张伟左侧踝骨关节功能丧失50%构成10级伤残,另需90天的1人护理,误工180天左右,营养补助90天左右,取内固定需续医费12000元左右。2018年8月1日,张伟与顺之本物流公司、G12XXX号车的实际经营者洪青峰达成三方协议,确定除支付医疗费外,洪青峰还需赔偿张伟各项损失5万元。该协议经司法确认后,截至2018年12月24日止,顺之本物流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费用。事故发生后,顺之本物流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12月20日,甲保险公司以本案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一审中,洪青峰向法院提供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张伟的损失均是顺之本物流公司赔付,本案的保险利益应归属顺之本物流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险)是专为司机设立的责任保险,保险人投保该险的目的就是转移司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的赔偿风险。本案中,保险责任事故足可确定为是保险责任期间,驾驶员张伟在停驶期间为方便其他车辆通行关闭货箱门,属正常的车辆使用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由此发生的意外事故当然属保险责任事故,只要不属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就应依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相应损失。使用车辆就是利用车辆使用功能的一般过程,包括为正常运行车辆进行必要的管理,如停驶期间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为装、卸货打开车门等车体设备的必要行为。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对车上人员范围仅规定即事故发生瞬间,在车体内和车体外,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车上人员,没有包括停驶期间在车下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装货、卸货过程中打开和关闭货箱门等作业。该条款的适用导致驾驶员使用车辆的相当一部分行为风险没有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客观减少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因此,该条款符合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特征,属隐性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没有将该条款列为免除责任条款,也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依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甲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顺之本物流公司是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医疗费等损失,且该损失大于主张的保险金,依法有权主张本案的保险金。至于与车辆实际使用人基于挂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另一合同关系。即使依据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挂靠合同关系,该费用最终应支付给实际车辆所有人或经营人,也属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合同结算问题,不能改变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产生社会道德风险。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市涪陵区顺之本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顺之本物流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拟证明传X拥有该公司90%的份额,何继兰拥有该公司10%的份额;2.洪青峰与顺之本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传X的结婚证,何继兰、传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洪青峰与传X系夫妻关系、何继兰与传X系母女关系;3.打款记录,拟证明张伟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系顺之本物流公司的股东何继兰及其委托人游斌垫付,赔偿协议约定的2万元后续赔偿款也由何继兰支付。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何继兰和游斌的付款均是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顺之本物流公司产生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1日,张伟与顺之本物流公司、G12XXX号车的实际经营者洪青峰达成三方协议,确定除支付医疗费外,乙方(洪青峰)还需赔偿丙方(驾驶员张伟)各项损失5万元,甲方(顺之本物流公司)不承担张伟任何费用。2018年8月8日该协议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特8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顺之本物流公司一次性赔偿张伟各项损失5万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在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张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顺之本物流公司或洪青峰主张任何权利。当日,顺之本物流公司向张伟银行转账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3万元赔偿款。2018年11月2日和2018年12月24日,顺之本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传X的母亲何继兰分别向张伟62125830134XXXX的卡号转账1万元。至此,顺之本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了驾驶员张伟受伤产生的全部费用。
另查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予以责任认定。顺之本物流公司曾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一审开庭后顺之本物流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728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灾防损,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其除了营利性外还兼具有社会公益性。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是为了防范和补偿因保险事故带来的风险,其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术语、保险知识的理解掌握处于弱势地位。保险人在保险知识、保险责任范围及相关专业术语的理解和认识上处于优势地位,依照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相关专业术语、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义务,特别是一些普通公众不能理解的保险条款和专业术语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和掌握的基础上,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方能真正实现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体现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基于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其对本车人员和车外第三人具有的高度危险性,法律特别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鼓励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驾驶员因未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意外事故受伤是否属于本案商业险应该理赔的保险责任事故二、驾驶员下车后因意外事故受伤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三、顺之本物流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保险理赔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驾驶员因未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意外事故受伤是否属于本案商业险应该理赔的保险责任事故
交强险与商业险有着本质的区别,交强险最主要的特点是法定性和强制性,该特点是由法律直接进行强制性规定,承保的范围原则上限于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商业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是合同双方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发生纠纷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均约定的是“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未将道路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且也不适用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解发生争议,保险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就保险责任范围给予投保人特别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解释。因此,本案系保险责任事故。
二、驾驶员下车后因意外事故受伤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
审查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从不同险种设立的目的并结合保险合同文本来综合考量。投保人参加司机责任险的目的是转移司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而产生的赔偿风险,使用车辆应包括驾驶运动中的车辆也包括为车辆进行必要的管理,如停驶期间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为装、卸货打开车门等车体设备的一般过程。投保人参加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转移车辆因意外事故而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虽然有持“时空论”者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或之外,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发生相互转换。但本院认为,该转化应严格把握,如对本车驾驶人员下车后,由于驾驶员自身的过错发生溜车受到伤害的,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不能转换为第三者;对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而受伤害的,包括又被本车碾压受到伤害的,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故也不能转换成为第三者。如此才能做到既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具体到本案,受伤的驾驶员张伟虽然已经下车,但其尚未失去对车辆的管理和控制,其下车关车门系为了对车辆进行管理以消除安全隐患,仍是在履行驾驶员的职责。虽然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对车上人员范围明确规定为事故发生瞬间,在车体内和车体外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但该条款导致驾驶员使用车辆的相当一部分行为风险(包括停驶期间在车下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装货、卸货过程中打开和关闭货箱门等作业)没有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客观减少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隐性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将该条款列为免除责任条款,也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三、顺之本物流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保险理赔顺之本物流公司是发生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驾驶员张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后续赔偿款,且该损失大于主张的保险金,依法有权主张本案的保险金。甲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张伟的损失不是顺之本物流公司赔偿,顺之本物流公司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无权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雁
审判员 吴 聪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洪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