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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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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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民终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朔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27012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标准错误。经上诉人了解,死者孟日成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签约不仅系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而且属死者儿子购买,其地理位置也非城镇范围。死者实际不在城镇居住,而是在从农村照料生病的妻子。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死者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证据支持,与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精神相违背。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当,该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再主张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杨XX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为处理孟日成死亡事故支出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亲属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二轮电动车损失42万元中的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18时30分,李日栓驾驶怀仁县振国乡村客运班车组的×××实力牌中型普通客车在鹅左线北街村内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孟日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日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日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日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的合伙人李旭赔偿死者孟日成亲属420000元。另外,×××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杨XX3730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纠纷。在本起事故中,杨XX的司机李日栓、死者孟日成各自驾驶肇事车辆违法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日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日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因李日栓系杨XX所雇,故雇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又因李日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作为×××实力牌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核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该肇事车辆商业险核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杨XX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为死者支出的抢救费,尽管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因其所提证据无证明力,故对杨XX主张支出的抢救费不予支持;杨XX主张为死者亲属支出死亡赔偿金,尽管死者孟日成系农民,但因其居住地在怀仁市,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各项损失较为适宜,死者孟日成系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2年为349584元(29132元/年×12年);杨XX主张为死者支出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应支持30773.5元;杨XX主张为死者亲属打发死者支出误工费,因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需多少人、多少天数较为适宜,按照民俗习惯,以七天酌定3人为宜,按照山西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业类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87元(51930元/年÷365天×7天×3人);杨XX主张为死者亲属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孟日成死亡的后果,确给死者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杨XX主张为死者亲属支出交通费,尽管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因所提交通费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虑及到交通费系死者亲属客观、必然的支出,酌定为1000元;杨XX主张已赔付死者亲属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查实,杨XX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3434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为打发死者误工费2987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773.5元)。某保险公司应从×××实力牌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为死者亲属支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其余损失324344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227040.8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杨XX为死者亲属应支出的各项损失共计337040.8元,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超出该部分损失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实力牌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为死者亲属支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从×××实力牌中型普通客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为死者亲属支出的227040.8元,以上两项共计337040.8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杨XX已预交,减半收取3425元,由杨XX负担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项目不持异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该事故车辆交强险核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核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因死者孟日成属于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依据怀仁云中镇二道坡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孟日成在遭受损害时已长久居住在此,从其居住地在怀仁市的实际考虑,认定孟日成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所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后受害人再主张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不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杨XX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