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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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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2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906室。
负责人李开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炬弥(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京山(特别授权),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一审诉称:2014年2月27日,我以泰州市海陵区李X货运部名义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4年3月24日,我受第三方委托,将一批货物运送至广东鸿业管桩有限公司,我所雇司机付一明在驾驶皖SXXXXX货车运送上述货物途中在九龙双征物流园区内拐弯时发生意外,致墩头机掉落,严重受损。事发后,我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封、拍照。就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向第三方赔偿了维修费40635元,向甲保险公司理赔时,甲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判决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406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这起事故是真实的,当时协商找第三方报价,我们公司虽然到现场理赔查勘,但并不代表我们对保险责任的确认。经过收集单证,事后的审核,我们发现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缴费规定支付应付的保险费。据此我们认为保险人对该事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我们还发现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这辆车的所有人是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保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泰州市海陵区李X货运部显然是两个民事主体,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并不是实际承运人,据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李X并没有提供当时查勘现场要求第三方提供的报价单价,就是说我司即使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赔偿多少钱我们也不知道。
一审法院查明:李X系泰州市海陵区李X货运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14年2月27日,泰州市海陵区李X货运服务部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物流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合同同时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2月28日,甲保险公司开具保险费发票一张,并将发票交付李X。2014年3月24日,泰州市恒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李X运送一批货物至广东鸿业管桩有限公司,在运送途中,运送货物的皖SXXXXX货车发生事故,致车上所载物品发生损坏。2014年6月25日,李X给付泰州市恒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款40635元。此后,李X向甲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1、李X是否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李X是否为实际承运人;3、事故损失如何核定。
关于李X是否已经足额缴纳保险费,李X提供了保险费发票证实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对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费发票不能证实其缴纳了保险费。李X未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直接向甲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但陈述其保险费由保险经办人代为收取,并提供了相应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且根据交易惯例,保险费的发票一般是在实际缴费后出具给被保险人,李X作为被保险人已实际取得保险费发票,应认定为李X已实际缴纳了保险费,甲保险公司辩称李X未缴纳保险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李X是否为实际承运人。李X主张其为实际承运人,并提供了货运单,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甲保险公司辩称李X并非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其并非实际承运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车主登记为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无异议,但李X已提供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及还款详情单以证实其购买了运输车辆,且运输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并非确定实际承运人的决定因素,故甲保险公司以李X并非运输车辆的登记人为由主张其非实际承运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事故的损失数额。李X主张损失数额40635元,并提供了货物托运人出具的赔偿清单、付款票据证实其主张。甲保险公司虽对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已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其至今未能核定损失,且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故事故的损失应核定为40635元。
综上,本案李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李X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保险金,李X的货物损失40635元也实际赔偿给第三人,且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故李X主张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063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063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理由:一、李X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盛赟”身份不明,其《情况说明》内容矛盾,又未出庭接受质证,一审认定该证据违背证据规则。李X提交的保险费发票,因保险行业非车险业务并不是采用“见费出单”,而是为了方便投保人财务部门结算,采用先出具保单及预借发票,再收取保费的方式,一审据发票认定李X交纳了保险费,与保险业务的实际不符。二、李X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属于被保险范围。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虽李X提供了购车合同,但法律规定车辆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李X与原车主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及于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本次保险责任。三、一审在认定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下,也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金额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李X未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李X是否向甲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二、案涉车辆未登记在李X名下,是否影响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三、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应否扣除。
本院认为:李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其应当按约向甲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否则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李X于本案审理中提交了甲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费发票,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为泰州市海陵区李X货运部,因此该发票具有收款收据的作用。按甲保险公司所言,其开具发票给李X,是便于李X先行向财务报支然后再付款给甲保险公司,该做法虽可能存在,但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X有此约定,故不能得到采信。
案涉车辆系李X向他人购买,尚未办理车主变更登记,但本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并非车辆责任保险,而是物流责任保险。甲保险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将物流责任保险表述为“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见物流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货物,故车辆是否登记在李X名下不影响甲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甲保险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明细表“约定运输工具信息”一栏并未填写,说明双方并未限定运输工具。甲保险公司以车辆未登记在李X名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条款约定了免赔额/率,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李X作了明确说明,且甲保险公司出具的物流责任保险明细表中“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一栏填写为“无”,因此,甲保险公司称应扣除免赔额/率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双方约定相悖。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大祥
代理审判员陈霄燕
代理审判员周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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