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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王X甲、王X乙、杨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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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二初字第17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津市市人民法院 2015-10-23

原告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
原告王X甲,男,汉族,学生,住津市。
法定代理人赵鑫,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系王X甲母亲。
原告王X乙,男,汉族,居民,住澧县。
原告杨XX,女,汉族,居民,住澧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武,澧县红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代表人宋维君,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王X甲、王X乙、杨XX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王勇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勇,保险限额为3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2015年4月10日,被保险人王勇因交通事故身故。四原告为此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以王勇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四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四原告保险理赔金38000元。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XX、王X乙、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X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勇生前的户主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王勇与原告XX的结婚证、澧县澧浦街道多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基本情况,四原告为王勇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被保险人王勇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津市,本案应当由津市市人民法院管辖。
3、《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拟证明该保险合同成立。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勇的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火化通知单、火化收费和厅堂收费缴款书各1份,拟证明被保险人王勇意外身亡,保险事件发生。
5、王勇生前的名片、荣誉证书各1份,拟证明王勇生前担任深圳市齐心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保险人王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公司不给予保险金的情形,且无证驾驶属于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情形,该情形不给予保险金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四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四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王勇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由于王勇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王勇虽无证驾驶,但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应免责条款,被告不能因此而免责,故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对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明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在王勇投保时和向王勇提供保单时提供了该格式条款以及在王勇投保时提示了其中的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通知》(中保协发【2013】88号)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文件名称和编号,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应当不是保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也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在王勇投保时向王勇提供了该格式条款并提示了其中的免责条款,以及向王勇提供保单时附有该格式条款,故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日,王勇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单》第三联(被保险人留存)载明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一、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该部分内容无足以引起注意的明显标志)。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勇;受益人信息空白。三、保障内容1、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8000元。四、保险期间自为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五、保险费100元,交费方式:现金;一次交清,交费日期:2015年4月2日。六、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3类职业人群;保单生成时间2015-04-0109:51,收费确认时间2015-04-0109:50,保单打印时间2015-04-0110:01。该保单尾部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1)”。
2015年4月10日20时许,王勇无证驾驶湘JXXX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子王X甲)从澧县出发回津市。20时30分许,当车辆沿S302线由西往东行使至澧澹乡向阳桥路口东侧时,适逢叶汉兵行经此处且在其前方骑行。因王勇未仔细观察路面,导致摩托车撞倒自行车,造成王勇、叶汉兵受伤,王勇经澧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车经验不足,驾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有效避让非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扩大了自身损害后果,均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王勇驾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XX、王X甲、王X乙、杨XX分别为王勇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王勇没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王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且只有原告XX、王X甲、王X乙、杨XX。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时承认王勇在事故发生时的职业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的3类职业。四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以王勇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给付。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时陈述投保人王勇投保该保险时仅收到《意外伤害保险单》第三联(被保险人留存)1份及保险费票据1张。
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1总则1.1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2.2责任免除(此部分文字均被加粗)……2.2.2期间除外……(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8)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8.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详见《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通知》(中保协发【2013】88号)。……8.8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通知》(中保协发【2013】88号)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
本院认为,本案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以王勇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而援引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其免责抗辩事由而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王勇提供《意外伤害保险单》第三联(被保险人留存)时已经附了相关的保险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载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文件名称和编号,该格式条款显然不是王勇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格式条款已经作为王勇该保险单的附件提供给了王勇,故该保险格式条款不能认定为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虽然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并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但是该保险单为被告提供,该保险单载明的该内容没有足以引起注意的明显标志,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王勇以在该保险单上签名的形式或者王勇在投保时以其他形式对该保险单载明的该内容予以了确认,或者投保人以任何形式追认了该保险单载明的该内容。故仅该保险单显然也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人王勇投保时对王勇进行了提示。综上,不足以认定双方通过投保和承保形成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含有并向投保人王勇提供了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格式条款,而使该保险格式条款及其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已经成立;更不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在王勇投保时已经对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格式条款中的有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而使得该保险格式条款中的有关免责条款依法生效。故对某保险公司援引其主张的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免责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勇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投保和承保形成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除了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以外的其他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生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王X甲、王X乙、杨XX保险金3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向四原告支付被告应负担的该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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