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刘XX,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与被告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理赔款共计64613.08元(其中本金63290.10元,利息1173.14元,罚息149.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6262.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理赔款64613.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7日为33223.1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大观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大观支行”)借款,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5%,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大观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同时,2015年4月27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华夏银行大观支行为被保险人,双方于保单落款日期签订了保单号为11694032600002073752的《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在保险单的保险费支付条款中约定:月保费率为1.5%,如投保人出现还款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在保险理赔条款中约定: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79天(不含)以上,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原告仅主张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但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约定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大观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64613.08元,华夏银行大观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险理赔确认书》,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始终未全部偿还理赔款项,原告无奈向贵院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个人保险保证合同;6、关于贷款细节约定;7、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8、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9、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10、消费信贷对账单;11、索赔申请书;12、保险赔款确认书;13、个人账户明细账单。
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XX(甲方、借款人)与华夏银行大观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每月与放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5%,甲方应按时足额的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乙方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100%计收罚息,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等)。刘XX于2015年4月22日,就该笔借款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并填写了《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保单号为1169403260*2的《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以华夏银行大观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月保费率为1.5%,如投保人出现还款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79天(不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大观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
2017年7月11日,华夏银行大观支行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原告公司保险单号11694032*2的保险单项下代偿款64599.33元。原告方出具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实2017年2月14日华夏银行大观支行向原告账户打款共计64613.08元,原告方陈述打入的款项中由13.75元的复利未在华夏银行大观支行出具的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的代偿款金额中有体现。原告方当庭陈述2016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了217.2元的保费后,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再未支付过保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大观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64599.33元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保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缴保费1800元,但被告自2016年11月27日支付了217.2元的保费后,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再未支付过保费。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逾期保费共计626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理赔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规定,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综上,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借款理赔款人民币64599.33元;
二、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人民币6262.80元;
三、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82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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