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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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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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刘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理赔款12199.93元及其相应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有权就登记于被告刘XX名下抵押合同编号为DEXXXQBZ抵20170104005项下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2日,被告与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丈信用社(以下简称百丈信用社)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百丈信用社授予被告持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分期资金额度为39204元,分期手续费为3528.36元,分36期偿还。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欠款的,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以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大额分期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等。如逾期经累计催讨2次仍未归还的,百丈信用社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债务。同日,百丈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XXXAABXXXX96430,发动机号:205285)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原告为被告向百丈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百丈信用社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9204元。2019年5月前,被告虽有逾期,但均已还清,2019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百丈信用社多次向被告通过短信,发函方式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百丈信用社就此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百丈信用社支付理赔款12199.93元,并于当日与百丈信用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百丈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权益转让与原告,并向被告邮寄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申请表、《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自然人适用)》、放款凭证、逾期说明、银行流水清单、催收记录、逾期贷款催收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面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向百丈信用社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百丈信用社经二次催讨后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向百丈信用社履行保证义务,由此取得该债权合同项下及所有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有银清偿,并自支付理赔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以车辆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2199.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未付理赔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刘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以被告刘XX抵押的云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XXXAABXXXX9643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