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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9385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1402、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66XXXX。

第三人: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第三人:沈XX,女,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第三人:李X,女,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XX、沈XX、李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陈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沈XX、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某机电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某机电公司提供编号为PEIXXX1935020310000013的《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件;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初,某机电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9年5月7日,某保险公司通过微信向某机电公司出具编号为PEIXXX1935020310000013的《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扫描件。保险合同约定,某机电公司为其雇佣的包括李静在内的233名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人每天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为100元,总保费14718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止。2019年6月5日,某机电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支付总保费147180元。2019年5月9日上午10时,被保险人李静在工作过程中被掉落的减速机砸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5月13日,某机电公司与李静的法定继承人(李静的父母和女儿)就李静的工亡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李静工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约定:某机电公司一次性向李静继承人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困难补助费用等合计108万元;某机电公司先行支付103万元给李静继承人,余款5万元在保险公司核发全部保险金后支付给李静继承人;关于李静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李静继承人已全部阅读知悉并充分了解其相应权利,并委托某机电公司代为办理并领取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金。2019年5月14日,某机电公司转账支付给李静父亲李XX103万元。

2019年6月24日,某机电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额60万元,但大地财保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就案涉保单与其存在共同保险约定为由拒绝理赔。在厦门市保险行业协会协调下,某机电公司、某保险公司、太平洋人寿、厦门市保险行业协会签订了四方协议。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30万给某机电公司,某机电公司仍有权就该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现某机电公司已收到保险金30万元,剩余30万元,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某机电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机电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为太平洋人寿作为保险人,后太平洋保险再转给某保险公司进行共保,太平洋人寿与某保险公司各承担50%责任,故应追加太平洋人寿为共同被告;2.某机电公司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无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因为某机电公司作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应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诉讼权利,且李静继承人只是授权某机电公司代办保险理赔,并非权利转让,故某机电公司主体不适格;3.某机电公司已从大地财保处获得意外险30万元,同时某机电公司还从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827602元,某机电公司已获得保险金共计1127602元,已高于某机电公司已实际支出的108万元。某机电公司与被保险人继承人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出于人道主义,某机电公司一次性补偿给被保险人继承人困难补助费用314352元,系某机电公司自愿给予的补助,保险金索赔权属于被保险人继承人。另外,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某机电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高于765648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某机电公司应当补足给被保险人继承人。基于该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继承人并没有放弃任何权益,相关权益仍属于被保险人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某机电公司若继续取得赔偿金,其将从死亡的员工身上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也损害了被保险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PEIXXX1935020310000013的《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签单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投保人为某机电公司、被保险人为包括李静在内的223名职工,保险包括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60万元)、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5万元)以及大地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元/日*180天),每人保费为660元,总保费14718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2019年5月10日,某机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总保费147180元。

李静系某机电公司的检修工。2019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李静在工作中被掉落的减速机砸伤头部,导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9日12时许死亡。2019年5月13日,某机电公司与李静的法定继承人李XX(父亲)、沈XX(母亲)以及李X(女儿)签署《关于李静工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李静的法定继承人为李XX(父亲)、沈XX(母亲)以及李X(女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李静家属可获得的丧葬费补助金为377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合计765648元。某机电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费高于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对于超过本协议约定金额的部分,某机电公司按实补足给李静的法定继承人。出于人道主义,某机电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困难补助费用314352元给李静的法定继承人。上述补偿金共计108万元,该款先由某机电公司在2019年5月14日前支付103万元给李XX、沈XX、李X。剩余5万元待保险公司核发全部费用后付清。因某机电公司已经先行垫付李XX、沈XX、李X应享有的工亡待遇,李XX、沈XX、李X委托某机电公司代李XX、沈XX、李X在工伤保险机构领取李静的全部工亡保险待遇、补充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同时委托某机电公司办理并领取在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保险金。以上李静死亡所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充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应理赔的保险金全部归某机电公司所有,由某机电公司负责领取,并委托某机电公司将以上工伤基金及保险理赔款直接打入某机电公司账号。对于李静所享有的以上工伤保险待遇、补充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规定及内容,李XX、沈XX、李X已全部阅读并充分了解其相应权利。2019年5月14日,某机电公司银行转账103万元给李XX。

2019年5月22日,李XX、沈XX、李X通过公证委托案外人江苏枫全权办理李静工伤保险、补充工伤保险、意外伤害死亡的理赔等相关事宜。在庭审中,通过微信通话,江苏枫确认李XX、沈XX、李X将案涉保险单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机电公司。

2019年6月28日,某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某机电公司、厦门保险行业协会签订一份协议书,就李静伤亡事故申请理赔事宜达成协议,大地财保先行赔付某机电公司30万元,某机电公司可继续对案涉保险合同主张申请权利。

2019年11月17日,李X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已经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机电某机电公司。因个人原因,不能前往公证处通过公证方式确认上述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事宜,特委托李XX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李X办理与《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保险金有关的全部事项。

2019年11月18日,李XX、沈XX以及李X出具《确认书》,载明李XX、沈XX以及李X知悉因李静死亡,李XX、沈XX以及李X有权依据《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向大地财保主张赔付保险金60万元。李XX、沈XX、李X与某机电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关于李静工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真实有效。某机电公司已取得李XX、沈XX、李X作为上述保险单受益人应享有的一切权利。李XX、沈XX、李X已将上述保险单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机电公司。某机电公司已受让上述保险金请求权,并享有李XX、沈XX、李X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就李静工亡保险事宜向大地财保提起诉讼。某机电公司提供视频,视频显示李XX、沈XX手持身份证,在确认书上签字盖手印。其中李X由李XX代为签字。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核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827602元给某机电公司。同日,某机电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9年7月9日、11日,某保险公司分两次向某机电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30万元。

以上事实,有某机电公司提供的《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职工工亡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关于李静工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意健险理赔单证交接单》、授权委托书、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视听资料,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厦门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机电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出具保单,二者之间存在的以李静为被保险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讼争保险合同已经发生被保险人工亡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某机电公司30万元,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某机电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某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对此分别分析论证如下。

其一,关于某机电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李XX、沈XX、李X系被保险人李静的法定继承人,李静亡故后,上述三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三人与某机电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关于李静工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并在2019年11月18日出具《确认书》,将上述保险单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机电公司。上述书面证据在庭审中得到李静的法定继承人公证授权委托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后补正确认,综上,某机电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以及李XX、沈XX、李X出具的《确认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保险单与确认书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某机电公司经转让取得对大地财保的60万保险赔偿金的索赔权,本院予以认可。

其二,关于某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某机电公司享有对剩余30万保险赔偿金的自然债权,不具有执行力,若某保险公司主动履行债务,某机电公司合法受领,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一、保险合同乃某保险公司与某机电公司依意思自治合法自由订立,双方在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尊重,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负有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对剩余30万债务应予清偿;二、但民法立法精神旨在填补损失,而非助长牟利。某机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垫付103万元给李静的法定继承人,并随后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827602元和某保险公司支付的30万元共计112万元的补偿,已经填补了某机电公司所事先垫付的损失,无再予以法律救济的必要性;三、若某机电公司进一步索赔30万元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某机电公司将在目前已获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收益。其获益行为实质上是建立在他人(本公司员工)死亡的基础之上,因他人死亡而获益,有违公序良俗之原则;四、若法律支持这种因他人死亡而获取利益的行为,无异于认可类似行为的正当性,将在社会上形成一定的道德风险。综上,对于某机电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机电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提供《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件的诉求事项,属于保险合同项下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立即向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编号为PEIXXX1935020310000013的《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件;

二、驳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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