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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与被告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4112.73元、保险费1532.67元,共计35645.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64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则由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的保险费,并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8年10月22日,原告代被告向被保险人理赔了全部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李X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原告签发了号码为11125522600005179610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为:李**,身份证号码:,被保险人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2: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险金额:被保险人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保金额64741.05元,被保险人2: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保金额653.9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418元。保险单中还载明:1.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30日,被告李X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XX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5000元,其中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55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5445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36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分36次偿还。借款人发生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李XX发放了贷款55000元,并由李XX出具了付款金额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借款本金55000元,期初服务费1650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1689.45元,每月保险费418元,每月服务费654.5元,每月付款总额2761.95元,期初服务费将于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扣除。贷款发放后,被告李XX截止至2018年7月2日共偿还15期贷款本息、保险费、服务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22日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了贷款本息34112.73元。
被告李XX最后一期保险费交纳时间为2018年7月2日,截止2018年10月2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共计3个月零20天,该期间内被告李XX应付保险费为1532.67元(418元/月*3个月+418元/30天*20天)。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XX未按约定向被保险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贷款本息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李XX应当在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起30天内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而李XX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XX给付保险理赔款34112.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另欠原告未付保险费1532.67元,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因被告所欠的款项实际系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贷款和所欠的部分保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应属逾期利息的范畴,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其违约金计算标准可参照李X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基础上再上浮30%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均没有关于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76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共同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4112.73元及保费1532.67元,共计3564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645.40元为基数,按照李X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XX共同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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