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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卢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卢X,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与被告卢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62647.13元以及尚未支付的保费3329.28元,共计65976.41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6月27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5976.4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保费为4577.76元;变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67224.89元,变更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75000元,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投保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当被告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被告仍未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赔偿剩余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同时特别约定,原告偿还全部赔款款项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款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的贷款银行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计62647.13元,同时被告尚欠保费4577.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卢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被告卢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6月22日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卢X、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贷款金额75000元;保险费44945.28元、每月保险费1248.48元;保险金额83229.35元,绝对免赔率0.00%;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7月9日,被告卢X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即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上2.5775确定;采取分期还款即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卢X发放贷款75000元。
因被告卢X逾期归还贷款,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代为偿还所欠本息62647.13元。2019年5月30日,农业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某保险公司代卢X偿还的贷款本息62647.13元并证明上述贷款已结清。同日,农业银行向卢X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告知其贷款本息62647.13元已由某保险公司代为清偿。但被告卢X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及尚欠的保险费4577.76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单、保险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且被告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依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被告逾期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时,原告按约代为清偿了其下欠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2647.13元及尚欠的保险费4577.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在原告代偿之日起30日内归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按约应当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功能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原告在本案的中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利息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62647.13元、保险费4577.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7224.8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和保险费,则违约金计算至代偿款和保险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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