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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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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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4民初70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9-07-1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XX,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青海省平安县。
原告诉被告黄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款78449.95元,支付逾期保费2786.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日0.1%的标准暂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和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以民生银行和金安小贷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为2P54002600000284739。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础,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5月11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民生银行和金安小贷进行了理赔,理赔总金额为78449.95元,包括本金76833.15元、利息1487.65元和罚息129.15元。原告理赔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某保险公司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黄XX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XX未按约还款,某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代其还款78449.95元,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黄XX偿还理赔款。同时,黄XX未按约支付保险费,还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2786.67元。某保险公司要求黄XX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故黄XX应以7844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某保险公司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78449.95元,支付逾期保险费2786.67元,以上共计81236.62元。
二、被告黄XX以理赔款7844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雪魁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韩典珍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