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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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负责人赵洪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浩,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李XX就自有的未上牌照小客车(后登记号牌为冀J×××××)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2014年10月1日2时,李XX之夫朴明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75公里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车头撞案外人张照亮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李XX车辆失控后又与前方案外人杨作义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冀B×××××号车乘车人杨继兴与刘文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朴明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照亮、杨作义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J×××××小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51150元,津H×××××号小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2010元,冀B×××××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85600元、物品损失为367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李XX支出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5100元、评估费7000元,案外人张照亮方支出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200元、评估费1000元,案外人杨作义方支出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2200元、评估费6000元。李XX的损失合计为174750元,案外人张照亮的损失合计为26710元,案外人杨作义的损失合计为142060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调解,李XX方承担案外人张照亮、杨作义全部损失。
一审庭审结束后,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冀J×××××车修车费发票(金额151470元)与拆解费发票,证明李XX实际花费的修车费金额与拆解费金额,同时证明之前拆解费票据上的“冀J×××××”系笔误,应为“冀J×××××”,拆解单位天津市静海县天丽通达汽车修理厂予以了更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质证,但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一份书面质证意见,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均为定额发票,而4S店都是出具机打发票,故李XX提交的发票不能证实车辆是从4S店修理的,对李XX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李XX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朴明源、张照亮、杨作义驾驶证复印件,李XX车辆、二案外人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凭证,李XX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双方陈述为证。
李XX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X车损15115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5100元、评估费7000元,赔付李XX案外人张照亮车损20010元(已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200元、评估费1000元,赔付李XX案外人杨作义车物损失12236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2200元、评估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152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李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李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三车车物损失金额以及支出的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XX主张的本车车损金额为151150元,但李XX提交的修车费发票金额为151470元,超出部分李XX未向一审法院主张,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李XX主张的三者车损应该扣除李XX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2000元,主张的本车车损应该扣除两辆三者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200元(两车合计)。
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拆解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两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系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物损失金额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且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能够推翻此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的车物损失亦无重新鉴定之必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不予认可,此结果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二案外人全部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李XX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李XX以及二案外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人民币1745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人民币166770元。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200元,由李XX承担11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208260元。事实及理由为:1、李XX对车损、货物的鉴定未通知我方共同协商鉴定机构,系单方委托,从程序上不合法。2、在冀J×××××物价评估报告中,没有损失部位照片,没有修理厂开具的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该变速箱的损坏,而且该鉴定机构对变速箱的价值评估过高。3、在冀B×××××号物价评估报告中,对车上所载货物进行的物价评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应实物来证实货物的损坏,还应提供相应货物的购买发票来证实其真实价值,而且其中的翡翠手镯应该由专业的珠宝鉴定机构进行价值鉴定,上诉人认为静海交警大队委托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对以上货物的鉴定资质。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第十一条中注明,附件应有鉴定物品照片,而上述提到的两份评估报告中均没有相关照片,也没有提供鉴定所、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所以仅凭该两份评估报告无法证实冀J×××××变速箱、冀B×××××号车上货物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事故车辆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评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交通队之前应该已经核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北京安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明上诉人的定损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报告书为上诉人单方委托,不具有公正性,而且车辆损失项目不具有客观性,应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队第一时间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为准。
被上诉人提交了翡翠手镯损坏照片,补证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上诉人质证认可手镯损坏事实,但不认可其价值,另要求对手镯和变速箱总成的残值进行回收。被上诉人认为残值回收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解决残值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现双方争议焦点为: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调查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朴明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照亮、杨作义不负事故责任。朴明源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共同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认定李XX的损失合计为174750元,案外人张照亮的损失合计为26710元,案外人杨作义的损失合计为142060元。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调解,李XX方按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评估数额承担了案外人张照亮、杨作义全部损失。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系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对车物损失所作出的评估结论。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定损,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公估报告,但没附有车物损坏照片,且没有两辆三者车的定损报告,不能证实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全面、客观地进行了查勘定损。此时被上诉人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共同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并无过错。
上诉人上诉认为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不认可评估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系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评估结论有失客观、公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上诉人上诉中要求收回残值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中双方又不能达成调解意向,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