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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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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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所有车辆于2011年4月初始登记,新车购置价为134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津K×××××号小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基本险一份。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3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始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
另查,2014年12月21日8时25分许,被上诉人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蔡路行至与中央大道交口北侧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由案外人韩树峰驾驶的牌号为鲁M×××××、鲁M×××××挂车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交警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认定车辆已无修复价值,依据鉴定价格=重置价格*成新率-残值,得出鉴定价格为998977元,被上诉人另支付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7800元、拆解费50000元,合计损失1076777元。
再查,被上诉人就本案曾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评估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格,该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此车在2014年12月市值为651518元。被上诉人不同意评估,要求撤诉,因此承担了鉴定费10000元。
被上诉人诉求,1.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35000元;2.判令上诉人赔偿机动车实际价值鉴定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保险合同是否构成超额保险。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其车辆的实际价值只能有大致了解;而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对保险合同内容及实际操作的认知理应超出一般投保人,故对被上诉人车辆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确定应有更合理的认知。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按新车购置价134万元投保,可推知上诉人在扣除车辆折旧部分的价值后将该车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认定为1035000元。被上诉人就该车辆向上诉人投保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该车出险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时间间隔不到7个月,该期限内车辆在一般的使用条件下折旧损失不会过高;同时,交警委托物价部门所作鉴定结论,与投保金额大致相同,此亦说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与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基本一致,应属于足额保险,并未构成超额保险。现保险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应认定全损,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已超出保险金额,故上诉人应当全额赔付,同时,保险车辆的全部权利亦应归上诉人所有。此外,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全损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无需另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人民币103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02元,上诉人承担7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51518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部分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所涉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释义,也明确说明应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从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合同中的约定,都明确认定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已经确定,且该实际价值的确定是由河东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应予以确定和采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的理由并不充分。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明确说明应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而不是以保险金额确定最终的赔付范围,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达到保费与风险承担的对应,这也是不定值保险的显著特点。因此,本案应以实际价值即651518元赔付给被上诉人,并退还相对应的保费。
被上诉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电销过程磋商及成交记录的电话记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除电销过程磋商及成交记录的电话录音外,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进行:(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6‰。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赔偿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诉争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已无修复价值,故可以认定该车辆已经全损,对于全损问题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关于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来核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且从双方商定的保险金额上看,亦依据该公式设定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虽然双方订立了不定值保险,但合同订立时双方对于保险标的价值认定标准达成一致认识。根据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6‰)。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只约定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而出险时间距投保时间不到7个月,故计算公式应当为1035000*(1-6*6‰)=997740元,故损失数额为997740元,该数额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价格998977元相差不大,而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的计算方法与合同不符,故上诉人主张的651518元损失数额不予认定。另被上诉人还支付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7800元、拆解费500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损失数额以及减少损失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故合计损失数额大于保险金额1035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秀 红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涵速录员贾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