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藏桂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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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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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7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15-1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胡振波,系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藏桂华,女,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藏桂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刘立、被告藏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5年4月9日,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将被告自四平中心支公司交流到分公司综合渠道工作,并要求被告于4月10日前到交流单位报道。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到交流单位报道,已经连续旷工37天,严重违反了原告考勤管理规定,为此,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及赔偿金。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44706.67元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给付44706.67元(其中工资361.40元,赔偿金44344.67元)。
被告藏桂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交流,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但并没有与被告协商变更合同事宜,属于单方违反《劳动合同书》。本案被告没有连续旷工37日,相反,被告在这37日内,天天上班,并为公司收取保险费。原告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直接违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书》履行期间,有如下违约违法行为:被告工资每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严重违法;原告下达解除通知书的行为是单方违约行为,但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岗位,地点为吉林省。原告可以根据需要和员工表现等情形合理调整其岗位及职务。
2.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128号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及赔偿金。
3.大地财保公司人事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工作的变动情况及时间期限。
4.大地财保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一份,证明根据该规定第10条,被告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内容。
5.签到簿一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考勤制度规定。
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参保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返还劳动合同收条一份,证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劳动合同期限、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的工作变动情况。《劳动合同书》第4条可以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工资没有达到吉林省四平市最低工资水平。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给付经济补偿金,且合同内容有涂改及填写的痕迹。
3.社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档案工资,被告的社保一直缴费到2014年年末。
4.住房公积金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5.被告工资条及银行卡工资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到2015年5月份,被告每月的工资数额。被告在2015年4月、5月都开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没开,且工资没有达到最低标准。
6.大地财保公司人事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该行为是单方变动劳动合同书的行为,单方调动被告工作岗位。原告违反合同书的约定,是违约行为。
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书》第一、二、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
8.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发放4月、5月、6月工资。
9.被告本人写的说明、被告丈夫单位出具的职工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得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向公司反映情况,因丈夫在外工作,被告要照顾孩子,所以没有去长春报道。
10.保险单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后,仍然在原告单位工作。
11.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129号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四平中支业务部门部门分责任人岗位工作。2011年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所属销售序列。2015年4月9日,原告决定将被告交流到分公司工作,被告接到通知后,以丈夫在外地工作,自己需要照顾孩子为由,没有同意,亦未去分公司报道。2015年6月2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藏桂华同志,自4月10日至今,你未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未到交流单位报道,已经连续旷工37天,严重违反《某保险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被告实发工资为858.6元。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争议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129号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应该给付申请人2015年5月工资361.4元,裁决内容包括限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44706.07元(其中工资361.4元,赔偿金44344.67元)。
本院认为,(一)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决定将被告交流到分公司工作,被告以照顾孩子为由没有同意去交流单位报到。被告及时向原告反映家庭情况并继续为原告工作。原告称被告连续旷工37天,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仍然为原告工作,且原告2015年4月、5月,仍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工会义务。故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拖欠工资及赔偿金问题。被告2015年5月为原告工作,领取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补发被告工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请求判令无须向被告给付44706.67元(其中工资361.40元,赔偿金4434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湘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