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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03民初3067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被告刘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X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3415.74元(本金22938.95元、利息442.67元、罚息34.12元);2.被告刘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1142.04元;3.被告刘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保险理赔款23415.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违约金;4.被告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刘X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签署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7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同时,被告刘X作为投保人就本笔借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以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险费率1.7%。同日,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向被告刘X发放贷款27000元。但是,被告刘X自2015年10月26日开始违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2016年1月1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进行理赔,理赔款项合计23415.74元。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对此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保险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刘X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刘X(乙方)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甲方)签署《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X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申请贷款27000元用于购买家具,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双方互相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发送至本合同附表第1项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或传真。本合同双方的通讯地址或传真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方。在合同的其他当事方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收到另一方通讯地址或传真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另一方的原通讯地址或传真仍应被视为该方的有效通讯地址或传真。
同时,被告刘X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被保险人为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保险金额32103元,每月保险费率1.7%,每月保险费459元,按月缴纳。《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3月26日,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向被告刘X发放贷款27000元。其后,被告刘X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3415.74元,已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后,被告刘X未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欠付保费。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刘X尚欠代偿款23415.74元(其中本金22938.95元、利息442.67元、罚息34.12元)以及保险费1142.04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X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在发放借款后,被告刘X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X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但是,被告刘X从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被告刘X违约,其需从理赔之日起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计收标准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以尚欠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收。该计收标准过高,现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以代偿款23415.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3415.7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代偿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23415.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
二、被告刘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14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莉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春涛
书记员 唐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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