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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9某保险公司与张X、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13民初237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男,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王XX,女,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与张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XX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2550.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张X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洪泽区地段,与站在路边的王XX发生相撞,导致王XX受伤。因双方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原告申请垫付,原告审核后为王XX垫付抢救费用22550.49元。因双方均未履行偿还义务,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张X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行驶至洪泽区地段,与站在路边的王XX发生相撞,导致王XX受伤。因事故现场已撤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洪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0日对上述事故作出淮公交证字[2012]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双方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张X、王XX亲属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救助,并出具承诺书。原告某保险公司经审核于2012年8月16日向洪泽区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用22550.49元。后被告张X与王XX未偿还原告垫付基金,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承诺书、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救助费用,是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健康的关爱和救助,接受救助的当事人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均有义务履行及时偿还救助基金的承诺。两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X及王XX亲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该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为王XX垫付了医疗费22550.49元,被告张X应当按照承诺书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另被告未能就该事故赔偿情况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X偿还垫付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垫付款2255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XXX7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吴克成
审判员 陈士涛
审判员 孙笑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柯兰
书记员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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