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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许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3民初646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为与被告许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悦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共计:38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拥有车辆与被保险人毛成在于杭州市下城区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后,被保险人向原告理赔,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后,被保险人同意原告向本案被告代位追偿,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理赔款。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
2、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
3、权益转让书、代为求偿申请书,证明被保险人与原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代位支付理赔款,并取得代位权;
4、代抄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付款凭证,打印件,证明本案投保人系本案涉案车辆的车辆所有权人,原告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先行向投保人赔付款项;
5、人保保险赔款计算书、定损照片、平安保险定损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车损情况是3865元。
被告许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11时15分,被告许XX驾驶的浙AXXXXX车辆与毛成驾驶的浙HXXXXX号汽车在下城区东新路绍兴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财产损失事故。经德胜快速理赔中心受理,双发达成协议,许XX(甲方)全责,毛成(乙方)无责。毛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X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确认浙AXXXXX号车辆损失3865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浙HXXXXX号车辆被送往浙江元通宝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3865元。经毛成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毛成支付车损赔偿款3865元。毛成签署《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该权益书中保险公司与金额均处为空白,经庭审原告陈述,空白系因未填写,该权益转让书上的金额以2017年6月26日转账凭证显示的3865元为准,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互相印证确认原告的陈述,认定毛成确认已自原告处取得了3865元赔款,同意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向毛成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865元,亦取得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行使毛成的赔偿请求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386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孙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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