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袁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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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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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7465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男,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与被告袁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X赔偿某保险公司9479元;2.诉讼费由袁X负担。事实及理由:×××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195元),被保险人为韩X,承保期间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2017年11月25日10时许,韩X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主路安慧桥附近与袁X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经朝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7年12月,被保险人韩X就受到的车损11479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后某保险公司支付全部赔款,现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另经核实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袁X作为全责方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全部赔偿责任(11479元-2000元)。
被告袁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X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195元,被保险人为韩X,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
2017年11月25日10时35分,袁X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主路安慧桥与韩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袁X负全部责任,韩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X将被保险车辆交由北京兴瑞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7年12月23日,北京兴瑞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显示维修费11479元。同日,北京兴瑞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维修费合计11479元。
被保险人韩X就其受到的车损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12月27日,某保险公司支付韩X理赔款11479元。韩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纠纷系因袁X与韩X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袁X为全责方,韩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韩X的保险合同关系向韩X赔偿损失后有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全责方袁X追偿。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9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袁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强
人民陪审员 武 珺
人民陪审员 任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