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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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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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813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负责人:赵XX。
原告与被告崔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XX、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XX赔偿甲保险公司25194元;2.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崔XX、乙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保险金额为12.88万元,2018年1月17日5时许,在朝阳区四环辅路十八里店南桥附近,崔XX驾驶河×××与付XX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后车受损,本事故经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崔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3月7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25194元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后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款,现甲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核实肇事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崔XX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X为×××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8800元,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
2018年1月17日5时25分,崔XX驾驶的农用运输车河×××与董XX驾驶的×××车辆及付XX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四环辅路十八里店南桥北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付XX、董学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X将×××车辆交付维修,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显示,维修费总金额为25194元。2018年3月4日,北京汇丰腾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维修费合计25194元。
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3月8日,甲保险公司支付刘XX理赔款25194元。刘XX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
另查,乙保险公司为河×××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纠纷系因崔XX与付XX、董学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崔XX为全责方,付XX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甲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刘XX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刘XX赔偿全部损失后有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全责方崔XX追偿。
乙保险公司为河×××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河×××车辆的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3194元由崔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车辆修理费23194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崔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强
人民陪审员 武 珺
人民陪审员 任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