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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5民初7465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与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赔偿某保险公司28000元;2.诉讼费由张XX负担。事实及理由:×××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5490元),被保险人为胡XX,承保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2017年10月3日14时许,案外人张XX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四环主路朝阳公园桥北附近与张XX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现场查验处理,认定张X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76000元,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已经保险赔付被保险人48000元。2018年1月,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其余车损28000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后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赔款,现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XX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5490元,被保险人为胡XX,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
2017年10月3日14时30分,张XX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四环主路朝阳公园桥北与案外人张XX驾驶的×××车辆及案外人王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X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XX将被保险车辆交由北京鸿运长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信息载明,修理费总金额(含税)76000元。2017年12月20日,北京鸿运长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维修费合计28000元。
被保险人胡XX就其受到的车损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1月10日,某保险公司支付胡XX理赔款28000元。胡X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纠纷系因张XX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张XX为全责方,张X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胡XX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胡XX赔偿损失后有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全责方张XX追偿。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修理费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强
人民陪审员  武 珺
人民陪审员  任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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