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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03民初3066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9-12-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XX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9885.31元(本金29116.12元,利息676.88元,罚息92.31元);2.被告朱XX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4482.17元;3.被告朱XX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9885.3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朱XX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11894022600000925457,用于被告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1235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基于上述保险,被告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5000元,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5年9月11日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赔偿人民币29885.31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482.17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朱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朱XX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朱XX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贷款65000元,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贷款期限为36月,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同时,被告朱XX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费率为1.90%,每月保险费1235元,按月缴纳。《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3年8月23日,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XX发放65000元贷款,后被告朱XX多次违约。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项下为投保人朱XX代偿29885.31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后,被告朱XX未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欠付保险费,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朱XX尚欠代偿款29885.31元以及保险费4482.17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XX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以及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在发放借款后,被告朱XX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朱XX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但被告朱XX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投保人朱XX违约,其需从理赔之日起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计收标准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该计收标准过高,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9885.31元、保险费4482.17元;
二、被告朱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29885.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6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曼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余兴凤
书记员 袁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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