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菏泽隆宇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巨野祥荷物流有限公司、董X及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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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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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民终8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隆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6702XXXX。
法定代表人:潘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市都城(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709079XXXX。
负责人:皮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祥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麟西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80650XXXX。
负责人:宋XX,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XX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隆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因与、巨野祥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荷公司)、董X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祥荷公司在人保菏泽分公司为鲁
15**及鲁R2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三者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人保菏泽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116649元错误,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祥荷公司,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人保菏泽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人保菏泽分公司也未向上诉人履行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对于免责事项上诉人一无所知;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以祥荷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保,人保公司在承包该笔业务时负有严重过错,在明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承保,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且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一审时以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免于赔付商业险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嫌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优先赔付的原则,人保菏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存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为祥荷公司,此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未尽到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后的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祥荷公司、董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隆宇公司、祥荷公司赔偿原告追偿款116649元;2.判令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隆宇公司、祥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15时30分许,周坤驾驶鲁
15**/鲁R2H**挂号重型半牵引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1357公里加500米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董X驾驶的川
9**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又装上郑超驾驶的川A0D3**号小型轿车,造成川A0D3**、川
9**号小车与鲁
15**/鲁R2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周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失全额由鲁
15**/鲁R2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承担。
鲁
15**/鲁R2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隆宇公司,被保险人为祥荷公司,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驾驶员周坤的实习期为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川
9**车辆车主是董X,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该次事故,董X在原告处申请了理赔并将代位求偿权授予了原告,原告公司向董X支付保险理赔款116649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实际侵权人和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隆宇公司是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侵权人是挂车驾驶员周坤,实际车主是隆宇公司,被保险人为祥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隆宇公司与周坤形成用工关系,隆宇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坤驾驶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隆宇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祥荷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有维护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违反其相应的义务,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被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祥荷公司和隆宇公司投保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述条款系保险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发生事故时,周坤系实习期内,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免责;4.原告甲保险公司有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向董X理赔后,董X向甲保险公司开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甲保险公司有权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隆宇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16649元;二、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菏泽隆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案涉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侵权车辆保险合同系祥荷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签订,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隆宇公司,祥荷公司系被保险人,隆宇公司系保险合同标的物的实际受益人。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坤系实习期内驾驶案涉重型半牵引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同时,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亦约定了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并已用加大黑体字作了标注,应视为乙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隆宇公司称乙保险公司未向其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隆宇公司还主张被保险人祥荷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后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有维护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祥荷公司未尽其相应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隆宇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菏泽隆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刘全明
审判员 古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治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