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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胡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7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万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少赔付28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少赔付272000元,评估费少赔付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发动机损失进行赔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在涉水过程中未遭遇到其他任何碰撞等损害原因,但该发动机产生较大损失,成因只能是因进水导致。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该条是特别条款,应优先于一般条款在本案中适用。被上诉人虽提供评估报告主张其损失,但涉案的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诉人仅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既已实际维修完毕,应以其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评估费亦属于其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
胡X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鉴定等损失2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评估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胡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4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鉴定费8000元,合计3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23时许,余江龙驾驶原告所有的皖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桐城市火车站门口时,因暴雨通过积水路面时,车辆发生故障熄火无法行驶,当即电话向被告报案。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及时联系了安庆顺行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并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为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76500元)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其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另查明,2018年7月4日夜间开始,安庆市部分地区遭遇局地极端强降水天气,多个区域自动站降雨量达到暴雨量级。当日22时,安庆市气象局启动重大气象灾害(暴雨)四级应急响应。当日21时44分,怀宁、桐城发布暴雨橙色预警;23时,市气象台发布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胡X曾于2018年7月29日向桐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皖H×××××号小型轿车在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桐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8年8月8日,该公估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评定该车辆损失为305000元(含施救费1000元)。此次评估费用8000元,已由胡X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在暴雨天气下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被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雹”。发动机是汽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暴雨气候下造成损坏,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尽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有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所以,只要发动机进水是由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气象部门的气象资料,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暴雨和发动机进水两项连续发生的原因所导致,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发动机进水的产生,前一原因即暴雨为本次事故发生的近因。因此,涉案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将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在本案中属无效条款。因此,对被告辩称因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是否因进水导致损坏或因进水导致损坏的比例进行补充鉴定,因多家鉴定机构表示无法进行此鉴定,且无论鉴定结果如何都对本案的处理无决定性影响,故法院不再委托鉴定。综上所述,在暴雨天气条件下,涉案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造成发动机进水而损坏,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关于评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车辆损失费3040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313000元。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计29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18年7月4日23时许,余江龙向安庆顺行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打电话,告知其驾驶的皖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路过积水路面突然熄火无法行驶,要求拖车。一审认定的“2018年7月4日23时许,余江龙驾驶原告所有的皖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桐城市火车站门口时,因暴雨通过积水路面时,车辆发生故障熄火无法行驶,当即电话向被告报案。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及时联系了安庆顺行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于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进行赔偿。涉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雹”;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以加重的黑体字形式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的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是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情形;同时该条还明确“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该第六条是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明确地将除外情形作为条件之一。一审判决在引用该合同条款时,省略该除外情形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其次,保险合同条款中黑体字形式规定的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通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规定,据以此种形式履行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应当不同于一般保险条款。也就是说,涉案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特别条款。再次,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等条款无效的规定,通常是指一般保险条款。否则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导致保险合同中所有的责任免除条款均是无效条款。因此,从保险法的体系解释上,应先适用第十七条,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否则,保险法第十七条也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故上诉人所谓特别条款应优先适用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最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是当下保险行业的通常险种,若在雨天发动机进水一概予以保护,会造成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在保险市场中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也对购买该险种的消费者不公。
综上,涉案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费用272000元属于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对发动机之外的损失本无异议,被上诉人可以依据修理发票据实向保险人主张理赔,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及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均不当,故评估费8000元,由胡X承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X车辆损失费32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3000元。
二、驳回胡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计29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杨再松
审 判 员  查世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永言
书 记 员  刘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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