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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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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5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孔德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太谷县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乔XX是晋K×××××、晋K×××××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晋K×××××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1.6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晋K×××××挂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7.2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程明亮,2015年2月4日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批改为高永旺,
2015年1月26日22时10分许,史旭伟驾驶晋K×××××、晋K×××××挂大货车,在保德县刘家洼伍鑫煤矿厂内道路上行驶,避让对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扭折,车头与车厢挤挂,造成人员无伤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265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史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乔XX支出施救费7500元。为确定晋K×××××、晋K×××××挂大货车的车损,审理过程中乔XX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鉴定车损为41775元,乔XX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原审审核,乔XX的合理损失有:车损41775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2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乔XX提供的:
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挂靠证明、主挂车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保险变更的批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原审认定,乔XX是晋K×××××、晋K×××××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乔XX以程明亮的名义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乔XX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乔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互撞,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碰撞情形本案甲保险公司将乔XX主、挂车分开承保,分别出具保单,由此可见,甲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是将主车与挂车视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物看待的,实际上主、挂车也是有各自的车辆号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之定义,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该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并没有主、挂车一体使用发生互撞不赔偿损失的约定。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定,乔XX主张的损失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甲保险公司作为乔XX车辆的承保方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乔XX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
乔XX为确定晋K×××××、晋K×××××挂大货车的车损,审理中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客观合理,予以采纳。关于施救费,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乔XX事故损失492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1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晋K×××××、晋K×××××挂大货车虽在该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但系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互撞,而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不存在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故主挂车之间发生的互碰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车损险理赔责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主、挂车分开承保,分别出具保单,原审认定该公司在承保时是将各有独立号牌的主车与挂车视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物看待正确。原审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碰撞”的定义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判定该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无误,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甲保险公司所引用的免赔格式条款无效正确。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属于保险事故给乔XX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变动。综上,上诉人主张主挂车之间发生的互碰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拒绝理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晓明
审判员杨正平
审判员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晶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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