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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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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
负责人: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朱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张XX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张XX将鲁EXXX88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险等,车辆损失险为1825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被保险人为张XX。保险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张XX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7月3日14时50分许,广饶县潍高路256号1号院李会军驾驶EZB888车沿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二路北辛村北侧第一路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路边杆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第370500029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88797元、施救费1200元、因路灯损坏赔偿东营市城市照明管理处10000元。涉案车EZB888的行驶证及驾驶人李会军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的投保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鲁EZB车损12501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对该车辆重新鉴定后的损失数额为88797元,虽被告提出了此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确定鲁EZB车损失价值为887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道路施救费1200元及路灯赔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提出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但被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的此诉讼请求属于必要的支出,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88797元、施救费1200元、路灯赔偿款10000元,共计99997元。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负担110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文强,并非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是不能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第二,第三者财产损失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张文强向第三方支付的,应当由张文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出该费用,不应当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第三,原审法院仅依据东营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出具的一张收据来认定的被撞路灯赔偿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财产损失数额是由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协商私自达成的,不能约束上诉人。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并且应当附有赔偿明细。第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本案的施救费单据系2014年7月16日开具的,本案事故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原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没有异议,并且被上诉人投保时也向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行驶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投保行为是认可的,根据保险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来说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相关权利是合法的。2、对于第三者财产损失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起相关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是正确的。3、对于施救费单据,该施救费单据系发生事故后处理事故时一并出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张XX不是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是否可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对投保人的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承保。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对投保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张XX并非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提出异议,并认可被上诉人张XX为合同被保险人,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收取了保费。上诉人的该行为不仅是对向非车辆所有权人出售保险产品的一种默认,也是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一种默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张XX不是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被撞路灯赔偿款虽然是由案外人张文强交纳的,但路灯损失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被上诉人张XX作为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享有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案外人张文强既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应由案外人张文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路灯损失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中被撞路灯的具体损失价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撞路灯属于东营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方已经对该笔损失向其进行了赔偿,东营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也出具了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在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该项损失具体价值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进行鉴定于法无据,并且上诉人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上诉人要求通过鉴定确定被撞路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是否用于本案事故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救援单位出具的发票中明确载明事故车辆为鲁EZB,即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票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距离事故当日13天,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施救费用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晋军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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