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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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诉讼代表人陶文清。
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顿曼蓉,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XX一审诉称:2014年7月30日,王磊驾驶其所有的苏E×××××宝马轿车在昆山市千灯镇宏洋路前进村掉头时操作不当,驶入鱼塘,造成车辆受损。该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563000元确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认定保险车辆为全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折旧金额确定。按照合同规定的保险车辆适用的折旧率,应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即损失296138元。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及施救费共计保险金3111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胡XX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
损失认定书,证明某保险公司认定保险车辆全损;
行驶证,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
驾驶证,证明王磊系合法驾驶;
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1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车辆推定全损,价值以市场实际价值确定179000元。胡XX取得车辆的时间是在2013年9月25日,取得时的价值应在179000元基础上稍有浮动,如按胡XX要求的金额进行赔偿,将使胡XX取得不当利益。2、施救费15000元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处理费清单,证明保险车辆如需维修,修理费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没有修理必要;
技术意见书,证明保险车辆实际市场价值为179000元。
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胡XX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胡XX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胡XX对某保险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某保险公司对胡XX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胡XX证据6为原件,载明开票项目为施救费,且明确车辆号牌号码苏E×××××,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胡XX对某保险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证据2为原件,且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并非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XX所有的苏E×××××轿车注册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核定载客5人,现登记于胡XX名下,行驶证发证时间2013年9月25日。该车投保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63000元,与登记的新车购置价一致,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不计免赔率。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胡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磊驾驶保险车辆在昆山市千灯镇宏洋路前进村掉头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鱼塘,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为本起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0元。2014年8月18日,某保险公司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保险车辆出险前市场实际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检测公司出具苏华碧(2014)技鉴字第089号专家意见书,认为保险车辆出险前市场实际价格为179000元。该意见书载明鉴定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等速折旧,综合调整系数,变现系数,需考虑交通事故车辆的损失所造成的市场价值的影响。根据该意见书的内容,被评估车辆评估值=重置成本×成新率×综合调整系数×二手车变现系数;确定重置成本时根据新车市场同车型销售指导价560000元,新车优惠后销售价格500000元,计算重置成本542735元;车辆损坏无法检测里程数,采用年限法及求和法计算成新率56%;综合调整系数0.785;二手车变现系数0.75;计算评估价值179000元。2014年9月17日,昆山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出具修理费用评估单,确定保险车辆修理费用507927.82元。某保险公司遂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判定保险车辆全损,损失按检测公司意见179000元确定,残值按竞价拍卖处理,尚未扣除。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胡XX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或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原审审理期间,双方一致确认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563000元,确认保险车辆全损,并确认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车辆全损赔偿保险金,保险车辆的残值归某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苏E×××××轿车投保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实际价值的方法,结合保险车辆注册日期及核载人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96138元(563000-563000×79×0.6%=296138)。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但汽车公司提供的维修价格达507927.82元,不仅远超检测公司意见书确定的市场价格179000元,也远超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296138元。故双方确认保险车辆全损,予以认定。苏E×××××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检测公司适用不同方法出具意见书,胡XX不认可,对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定。根据保险条款,296138元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辩称,如按合同约定据此金额进行赔偿将使胡XX取得不当利益,该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某保险公司应就车辆损失296138元赔偿保险金。根据事故经过、汽车公司维修报价及检测公司认可的重置成本等情况,胡XX负担施救费15000元尚属合理,亦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XX保险金3111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车辆出险时间及地点异常,存在伪造保险事故的嫌疑,故意造成的事故其不予理赔。对事故车辆实际价值的认定应采信检测公司出具意见书的结论,原审判决使胡XX取得不当利益。施救费15000元过高应予核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及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主张伪造事故无事实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如何计算事故车辆实际价值,理赔仅是对其损失的赔偿,无法额外获益。施救费是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投保方是否存在伪造保险事故的故意2、事故车辆的理赔数额应当如何确定3、施救费数额是否不合理
本院认为:苏E×××××轿车投保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方有伪造保险事故的故意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自行单方委托检测公司出具对事故车辆实际价值的评估意见书未得到投保人胡XX的认可,且根据保险条款足可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意见书的结论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胡XX进行赔偿将使其获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依照双方认可一致的保险合同确定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额是正确的。此外,原审根据事故经过、汽车公司维修报价及检测公司认可的重置成本等情况认定施救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该数额显属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秋荣
审判员孙晓蕾
代理审判员李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汤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