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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崔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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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守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被上诉人崔XX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2日20时07分,崔XX驾驶豫HXXX99号奥迪牌FVXXX1ATG型小客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往陆城方向行驶至30公里+100米处路段时,遇黄某某驾驶鄂EXXXA2号豪江牌HJ125-11型两轮摩托车由道路东侧土石路路口驶出上254省道左转弯往枝城方向行驶,崔XX所驾车辆右前部与黄某某所驾车辆在靠中心黄线车道上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当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XX未报警即到事故现场旁边藏匿,在交警勘察结束撤除现场后,崔XX让其妹夫李某某顶替投案。2013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崔XX被抓获并抽血取样,2013年4月16日宜昌市疾病防控中心收样并检测,结论为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1㎎。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19日,经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的豫HXXX99号车辆损失价值为64820元。崔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76800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商业险保单上投保人为案外人王某,王某投保商业险时,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字并非王某本人所签。在保险期限内,王某将车辆转让给了崔XX。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崔XX车辆受损,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76800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崔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4820元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人是王某,不是崔XX,崔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虽然保险合同是案外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所签,但王某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崔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崔XX已承继被保险人王某的权利和义务,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崔XX酒后驾驶并逃逸,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是免责范围”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酒后驾车和逃逸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即使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向投保人尽提示义务,即应提示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但本案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字并非投保人王某本人所签,该事实已经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18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王某尽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某不能产生效力,现车辆已经转让给崔XX,崔XX承继王某的权利和义务,其有权以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为由进行抗辩,故保险单的免责条款对崔XX不能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崔XX车辆损失6482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崔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30日投保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该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清楚表明保险人已向王某就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该保单系他人代王某所签,但王某已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尽了提示义务。二、崔XX醉酒驾驶、又逃逸现场,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虽然王某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崔XX,但并未到某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故王某应当参加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崔XX的诉讼请求。
崔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无论崔XX是否酒驾或逃逸,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虽然投保人是王某,但王某已将车辆转给崔XX,崔XX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无需王某参加诉讼。
本案当事人二审中就事实问题争议:1、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2、崔XX是否存在醉酒驾驶和逃逸的行为。
针对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B2保险单一份,二审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
崔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不能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没有进行特别处置,没有用黑体字进行区分;投保单非王某本人所签,保险合同虽生效,但不能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王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崔XX为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A4、A5,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的事实,已由宜都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文书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是因为投保人签名并非王某所签,但因王某已经交了保费,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仍应进行提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应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的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声明,但该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并非王某所签,而系业务员代其办理。虽然王某已交纳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生效,但不能因王某交纳保险费合同生效而推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王某提示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针对崔XX是否存在醉酒驾驶和逃逸的行为,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证据B1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崔XX有逃逸的行为。崔XX认为应根据法院的判决认定崔XX是否存在酒驾和逃逸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最终认定事实的依据。生效判决均未认定崔XX存在酒驾和逃逸的行为。
本院认为,宜都市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虽未认定崔XX存在酒驾和逃逸的行为,但是都认定了以下事实“崔XX将肇事车辆遗弃在事故现场,自己下车到现场旁边藏匿,后又让其妹夫李某某到枝城交警中队顶替投案”,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不能证明崔XX有酒驾和逃逸行为,但能够证明崔XX有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提示义务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遗漏了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即使崔XX存在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该条款也不能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故对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案外人王某,但王某已将车辆转让给崔XX。《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虽然王某将车辆转让给崔XX时未到某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但根据该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关系即发生转移,由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因本案保险标的已转让,受让人崔XX承继被保险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就本案标的,王某并非共同权利人,故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王某也不是保险责任义务人,故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主体,程序合法。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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