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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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
诉讼代表人沈丽敏。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XX一审诉称:2013年12月6日,杨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以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0时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杨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保费76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商业险保险费4951.76元,合计交纳保费5711.76元。2014年7月12日,杨XX驾驶牌照为苏E×××××被保险车辆在吴中大道行驶时,车辆遭遇暴雨发生故障后无法行驶。随即,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后,杨XX花去车辆修理费106854元。2014年7月24日,杨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但是某保险公司表示只认可车辆修理费2200元,拒赔车辆修理费余款104654元。杨XX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车辆修理费106854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杨XX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作记录,证明杨XX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和地点;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保险车辆所载明的车主;3、保险单,证明杨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承保内容;4、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及维修发票,证明杨XX已花费的维修费用以及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的详细内容;5、司法鉴定文书及发票,证明杨XX已缴纳鉴定费1200元,鉴定书证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字非杨XX本人所签,也说明了某保险公司对杨XX未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6、苏州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暴雨量级证明,证明杨XX发生车损当天是暴雨天气。
某保险公司对杨XX提供的证据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估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2200元的发票关联性无异议,对104654元的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杨XX投保时在某保险公司留存的即是该份投保单,是否为杨XX本人签署或是由其代理人签署,某保险公司并不清楚,某保险公司认为杨XX缴纳相应保费,应视为同意该份保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当天的雨量未达到暴雨级别,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导致杨XX车辆发动机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第10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杨XX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告知杨XX,依据保险条款第10条,发动机进水系免责事项。
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两份证据,包括气象资料和杨XX报案录音。
杨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投保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投保单签字非杨XX所签;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法确认,杨XX没有收到该条款文件,也未签署过类似的原件,该条款仅是保险公司的个人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杨XX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上杨XX的签字经鉴定并非杨XX本人所签,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终结后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诉讼前形成,但某保险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关键性作用,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杨XX为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新车购置价及责任限额均为33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0时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杨XX投保后,某保险公司出具相应的保险单并交付了保险条款。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4年7月12日,杨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吴中大道行驶时,车辆遭遇暴雨发生故障后无法行驶。杨XX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
因车辆受损,杨XX将车辆委托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内容包括因车辆前部进水进行拆检、分解和组装发动机等。杨XX共支付车辆修理费106854元。
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杨XX申请,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杨XX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真伪鉴定,2015年1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的投保单背面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字迹“杨XX”不是杨XX所写。杨XX为此预交鉴定费1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苏州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显示:“受低压槽影响,2014年7月12日苏州出现了明显的雷阵雨天气,根据2014年7月12日08时到20时观测资料统计,苏州吴中区12小时降雨量为59.3毫米,达到暴雨量级。”
以上事实,由杨XX一审提供的证据1-6、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保险条款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杨XX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XX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其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某保险公司一审主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免责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杨XX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杨XX全部车辆损失共计106854元。杨XX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理赔款106854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6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对杨XX车辆遭受事故的地点是否达到暴雨级别有异议。1、根据报案录音资料显示,杨XX事故发生后首先自行施救,故其主张的吴中大道与友新路交叉口非事故第一现场。2、事故地点是否达到暴雨级别不能确定。某保险公司调取的气象资料证明显示当天苏州市区12小时的降雨量并未达到暴雨级别,杨XX一审举证的是东山检测点的检测数据(吴中地区的数据和标准),但吴中区并非杨XX车辆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二、杨XX车辆损失金额无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对车辆修理部分与暴雨事故的关联性以及损失金额有异议。三、事故发生后,杨XX本人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存在虚假报案嫌疑,故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原因持有异议。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虽超过举证期限,但是该部分证据是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关键反驳证据,一审不应直接不予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杨XX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XX二审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次事故无异议,现其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某保险公司是以此为借口拖延保险款的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摘录及录音光盘,证明事发后杨XX有移动车辆的行为,故吴中大道并非是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证据二、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去查看现场时,发现吴中大道的事故现场并没有积水情况,故被保险车辆并未遭受暴雨;证据三、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证明事故当天苏州地区仅有吴中区达到暴雨级别,其它几个区均未达到暴雨级别,杨XX的车辆是在事发后自行施救移至吴中大道,故不能确认车辆是否是遭受暴雨导致。
被上诉人杨XX对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当庭确认,但对于某保险公司摘录的内容,其证明目的杨XX不认可;对于证据二,照片中有杨XX本人,至于录音中所提及的杨先生应该是杨XX的侄子,保险人员是在作了充分调查之后,才叫拖车将车辆拖到修理厂修理,故保险公司知道相应情况,不存在虚假报案。且从照片中来看地面是有积水的;对于证据三,该证据与杨XX一审提交的气象资料证明并不冲突,杨XX也是在气象中心调取了证明,当时是处于暴雨状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车辆损失并非因暴雨导致,进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二、某保险公司对杨XX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106854元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XX一审提交的工作记录、保险单、气象资料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投保车辆因遭遇暴雨而发生故障产生损失,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杨XX车辆损失并非因暴雨所致,故应由其对该反驳主张举证证明。而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气象资料证明中虽然载明2014年7月12日苏州各个辖区的降雨量存在差异,但其中载明的吴中区的降雨量与杨XX一审提交的气象资料证明中载明的降雨量是一致的,已达到暴雨量级。某保险公司主张吴中区并非事故发生地点,但其提交的报案录音资料中报案人仅提及“将车辆拖到没有积水的地方”,报案人并在录音中明确车辆已启动不了,故报案录音中的陈述仅能证明报案人在车辆启动不了的情形下其将车辆自积水中拖至没有积水的地方,并不能据此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吴中区。且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其查看现场的照片显示杨XX本人在事故现场,故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对事故原因提出异议亦缺乏依据。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XX车辆损失并非因暴雨所致,其以此拒赔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案涉保险车辆的损失,杨XX已提交估价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虽对杨XX主张的损失金额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就损失金额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丁兵
代理审判员高小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