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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X乙、经X丙与某保险公司、吕XX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83号 物权确认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X乙。
委托代理人孙盛,天津华盛里(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
委托代理人刘海琛,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刚,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X甲。
原审原告经X丙。
上诉人经X乙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X乙、经X丙与被告经X甲系兄弟姐妹,其父为经彝良,其母为田丽荣。经彝良于1965年11月26日去世,田丽荣于1995年8月20日去世。
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海关胡同××号,通过二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承德道海关胡同××号的房产档案记载:涉案房屋原为经彝良名下私产,1979年12月5日,田丽荣向当时的房管部门出具《继承书》:“我的丈夫经彝良于1965年11月26日因病死亡,遗有自产房屋六间,坐落和平区承德道海关胡同××号,由我等田丽荣继承管业。对以上遗产如有亲族等人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概由我等自行解决,与私房管理所无关,请给予办理继承登记手续为盼。”1980年12月5日,田丽荣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契纸》,将海关胡同10号的房产以18000元的价款卖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2001年6月8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又以35227元的价款将上述房屋卖给吕XX,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吕XX。
后原告经X乙、经X丙起诉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道海关胡同××号的房产系二原告及被告经X甲的父母经彝良、田丽荣生前所购置,经彝良于1962年10月去世,田丽荣于1995年8月20日去世,二原告对上述房屋具有继承权。2014年二原告得知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经X甲在未通知其母田丽荣及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私自卖给某保险公司,该买卖协议无效,且某保险公司又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吕XX亦属无效,所以吕XX不能属于善意取得。请求:1.确认某保险公司与田丽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某保险公司与吕XX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2.天津市和平区××道海关胡同××号为经X乙、经X丙、经X甲共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二原告以诉争房屋系被告经X甲私自卖予某保险公司而主张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查明,1980年12月5日,诉争房屋原产权人的配偶田丽荣即二原告的母亲,签订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卖予某保险公司,并向私房管理所递交了申请书,该申请书已明确排除了基于析产继承产生的权属争议的权利主张,该买卖协议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处分人是田丽荣并非经X甲,且已对其他权利人可能提出的异议做出了承诺,即使二原告提出异议,也不能向买受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故二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二原告认为吕XX不属于善意取得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后,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与吕XX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属于产权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即有权处分。吕XX据此成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综上,诉争房屋的两次买卖交易行为,合法有效。现二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与被告经X甲共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经X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实认定有误,故上诉人为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吕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经X甲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没有提出上诉。
原审原告经X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96年更名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后又于2003年更名为某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田丽荣对于其夫经彝良的遗产全部进行了继承后,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经私房管理所办理了成交手续。该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田丽荣同时声明:对该遗产的继承问题如他人提出异议,概由其本人解决。上诉人经X乙如认为该买卖房屋的事实对其构成侵权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取得产权证书后,于2001年与被上诉人吕XX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产权交易手续,被上诉人吕XX并已实际取得了权属证明即产权证,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故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经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振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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