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武县中XX因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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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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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武县中XX,住所地:平武县。
法定代表人张亮,院长。
委托代理人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吉文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武县中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武县中XX的委托代理人严之,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9日,平武县中XX救护车司机魏毓平醉酒后实施救护行为,驾驶川BXXX00号小型救护车,沿飞龙路从花园转盘向平武县中XX方向行驶至飞龙路中段(飞龙路下)时,分别与停放于路边的川BXXX90号小型轿车、“雅迪”牌电动车以及行人罗勇、何东玲发生相撞后,车辆驶入实惠通讯器材门市部内,造成罗勇、何东玲受伤,三车及门市部部分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事故发生时魏毓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2年8月6日,平武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魏毓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经调解,2013年5月2日,平武县人民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对“平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先行给付罗勇、何东玲120000元,给付后可向平武县中XX、魏毓平追偿”予以确认。2013年6月19日,某保险公司支付何东玲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平武县中XX的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本单位救护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经原审法院主持,某保险公司、平武县中XX及其职工魏毓平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先行给付后有权向平武县中XX、魏毓平追偿。该调解书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履行先行给付义务后,据此选择向平武县中XX追偿并无不妥。平武县中XX赔偿后,可另行根据其内部管理制度或签订的合同约定等有关规定向肇事驾驶员行使追偿权。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武县中XX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平武县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20000元。如被告平武县中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平武县中XX负担。
宣判后,平武县中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不享有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定或约定的权利,该权利主张的对象应当是致害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致害人指的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即机动车驾驶人,并非所有事故责任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致害人,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3.如果认为保险合同中“致害人”存在概念内涵和外延上的争议,就应认定上诉人的理解符合通常的解释,而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二、上诉人在本案的事故中作为非致害人的投保人不应当丧失保险合同利益,如被上诉人追偿权成立,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则丧失了保险合同利益。1.在驾驶人醉酒驾车的事故中,保险合同并没有排除作为非致害人的投保人的保险利益;2.作为非致害人的投保人在驾驶人醉酒驾车的事故中仅是一般过失,依然享有保险利益并不造成社会公共安全利益之损害或违反社会公德,且这种一般过失理应在保险人承保的意思表示范围内。三、平武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依法向平武县中XX及魏毓平追偿”这一表述,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四、本案系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二、平武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协商后达成的一致协议。三、本案中适用《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不冲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平武县中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武县中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G3800救护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平武县中XX的驾驶员魏毓平醉酒后驾驶该救护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原审法院主持,某保险公司与平武县中XX及其驾驶员魏毓平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后可以依法向平武县中XX、魏毓平进行追偿。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向平武县中XX行使追偿权。该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平武县中XX称该条款中的“致害人”应当为驾驶人魏毓平而非其单位,故平安保险应当向魏毓平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平安保险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而案涉保险事故中魏毓平驾驶该车系其代平武县中XX履行的职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平安保险有权向平武县中XX主张追偿权。平武县中XX关于平安保险应当向魏毓平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2700元,由上诉人平武县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毅
审判员 罗琴
审判员 严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