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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彭志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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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29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城县人民法院 2015-10-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胡东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志学、男,汉族。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彭志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志学无证驾驶蒙DXXX03号二轮摩托车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处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薛亚中驾驶的蒙DXXX3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薛亚中及乘车人薛瑞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志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宁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0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薛瑞各项经济损失3322.45元、承担诉讼费20元、邮寄费42元,合计3384.45元;以(2013)宁民初字第03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薛亚中各项经济损失14141.23元、承担诉讼费98元、邮寄费42元,合计14281.23元。上述二项合计17665.68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按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行驶追偿权,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赔偿金17665.2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彭志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志学无证驾驶蒙DXXX03号二轮摩托车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处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薛亚中驾驶的蒙DXXX3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薛亚中及乘车人薛瑞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志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志学驾驶的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薛亚中及乘车人薛瑞先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宁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0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薛瑞各项经济损失3322.45元、承担诉讼费20元、邮寄费42元,合计3384.45元;以(2013)宁民初字第03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薛亚中各项经济损失14141.23元、承担诉讼费98元、邮寄费42元,合计14281.23元。上述二项合计17665.68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按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起诉依法向被告行驶追偿权,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赔偿金17665.6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信银行业务回单、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已超出原告赔偿范围,超出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志学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7665.68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彭志学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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