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锐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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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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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4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开锐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联合创始人。
委托代理人:乙,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被上诉人开锐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开锐捷公司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SXXX55L3ESXXX535的凯迪拉克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199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该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4年6月1日,芮成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花山东路马克森木业门口时,由于雨天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水淹而受损。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确认。同日,事故车辆被送往江苏天泓凯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开锐捷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江苏天泓凯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3474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20时至6月1日20时,滁州市累计雨量量级为大暴雨。开锐捷公司为调取当日气象资料,支付滁州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专业气象服务费500元。
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开锐捷公司的车辆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开锐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依据该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开锐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因暴雨造成的,某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就暴雨形成积水后车辆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事故不予理赔的情况在投保时已向开锐捷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车辆投保人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对开锐捷公司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因事故车辆于2014年6月11日修复,修理单位江苏天泓凯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销售方,开锐捷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应属合理的费用,且某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开锐捷公司车辆损失34740元。关于开锐络公司诉请的气象服务费50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徽开锐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474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开锐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原告安徽开锐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5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后造成,属于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开锐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锐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上诉没有实质性内容,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为车架号为LSXXX55L3ESXXX535的凯迪拉克牌轿车投保的过程中,开锐捷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的“投保人意见”栏签署有“条款已阅,并已理解,同意投保”的内容,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开锐捷公司为修复被保险车辆共支付修理费34740元,其中支付拆装维修发动机工时费10800元,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开锐捷公司所支付的21780.37元材料费中,有12633.41元系维修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材料费。
除上述查明的事实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锐捷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中栏签署有“条款已阅,并已理解,同意投保”的内容,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有效。原判以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为由,否定涉案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的效力,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被排除在外。涉案被保险车辆因雨天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水淹而受损,因此造成的修理发动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发动机进水后而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开锐捷公司因涉案事故所遭受损失中的11304.59元(34740元-12633.41元-10800元)。
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徽开锐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徽开锐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4740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安徽开锐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304.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0元,由安徽开锐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安徽开锐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史克银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