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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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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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23民初351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江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汉族,住中江县。
原告与被告朱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保险费8512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理赔款107865.07元;3、被告以107865.0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所有债务时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的违约金为11218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朱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向其提供借款12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分36次偿还。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为被告全款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280元。现被保险人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2万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向被保险人偿还本息超过80天,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107865.07元。经向原告催收未果,特此起诉。
被告朱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借款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重要信息表、还款信息表、《保险赔款确认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朱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投保人为朱XX;保证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228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2014年8月26日,农行乐山直属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支行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农行乐山广场支行向被告朱XX发放借款12万元。
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履行最后一笔偿还借款及给付保费的义务,此后未再履行借款及保费的给付义务。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农行乐山直属支行履行了给付保险赔偿款107865.07元的义务。农行乐山直属支行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证实被告在该行办理的个人保证保险贷款于2015年5月18日由原告代偿结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向农行乐山支行借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承保后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由此建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后,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按月于银行扣款日同时缴纳保险费,每月保险费为2280元。被告的最后还款日和缴纳保险费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将被告所欠贷款代偿结清,故根据原、被告保险单中保险费给付方式的约定,保险费应计算至该贷款付清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6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保险费8512元(2280元÷30天X112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107865.07元,并给付以107865.0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理赔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依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8512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07865.07元和违约金;
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07865.0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保险理赔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保险理赔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文
人民陪审员 黄学军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