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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96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46920.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主体资格不认可。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并未报案,导致上诉人未出现场查勘,也并未见到残值,无法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卷宗,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刘桂芹,原告提交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以及收条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为本车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购车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确定损失仅依据鉴定报告,并且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且明显高于保额,残值过低,部分配件无更换维修必要。三、残值归上诉人所有。根据保险法五十九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保险标的归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履行交付残值的义务。四、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王XX在事故发生后被撞昏迷,无法向上诉人报案,且向上诉人报案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为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能够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王XX。二、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费用,视为放弃该权利。就此事,一审已经进行了审理,二审不属于新情况和新的证据,应予驳回。三、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中已经就残值进行扣除,上诉人要求我方交付残值没有依据。四、鉴定费、诉讼费是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桂芹。2017年7月7日,刘桂芹将该车以56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王XX,同时将保险权益一并转让。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限额为46920.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2017年7月9日23时04分,赵玉松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悦达起亚骅腾专营店门前调头时失控,致所驾车辆侧滑旋转与对向由西向东王XX所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玉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双方意见,确认原告损失为:1、车损为:67624元(依据评估报告书确认);2、鉴定费5500元(依据票据确认)3、施救费1400元(依据票据确认),以上共计745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王XX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保险权益转让书,评估报告书,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车损,被告不认可鉴定数额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对于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及施救费,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因原告车损险项下损失元已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足额赔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46920.8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虽登记在刘桂芹名下,但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XX提交了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刘桂芹出具的收条,并结合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为被上诉人王XX,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XX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被上诉人王XX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邢台市中检信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鉴定被上诉人王XX的车辆损失数额为67624元,该鉴定虽系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果,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且案涉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46920.8元,一审法院仅支持被上诉人王XX的车辆损失范围46920.8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一审法院并未鉴定费,故,上诉人不存在上诉的事实基础。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纪召雷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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