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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02民初191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
负责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09653.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为止(以2017年8月10日支付的保险金时间起算,按照尚未偿还的209653.21元为准暂算至2019年5月10日共计21个月,209653.21元×4.53%÷12×21=15959.85元);以上两项合计225613.0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刘俊等投资人共计借款200000元,起息日为2016年8月9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刘俊等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7年8月10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209653.21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被告王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王XX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以下简称投融资平台)向案外人刘俊等18人借款,共计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4.8%,起息日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宁波银行将2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王XX账户。被告王XX与网金公司签订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01版/融资人版)》约定:“投融资平台是由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与管理、投融资产品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资金结算等服务的金融信息中介服务平台;投融资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融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为原告王XX,被保险人为刘俊等18名借款人,保险特别约定:“全体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宁波银行,账号:11×××04),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未按约还本付息。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宁波银行的上述账号中付款209653.21元。同日,网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通过投融资平台借款200000元并由投融资平台代其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进行理赔并取得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09653.21元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09653.21元及经济损失(以209653.2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晓莉
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
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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