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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327民初196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宜阳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宜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直接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刘XX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豫0327民初196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给付保险费4131.58元,理赔款46055.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187.16元为基数,按年化率24%,即每月2%为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5日为351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XX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被告刘XX投保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14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60000元,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刘XX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依照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理赔。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同被告刘XX(××)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被告刘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60000元的《个人贷款合同》做了保证,保险单上约定了××应缴纳保险费为1140元/月,并约定违约金:特别约定3、××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后期,因被告刘XX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2月11日原告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46055.58元。被告刘XX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11日累计欠付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131.58元。现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X支付理赔款46055.58元、保险费4131.58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50187.16元为基数按年化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5日违约金为35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刘XX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贷款做了保证。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能够证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刘XX欠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款项46055.58元。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被告刘XX偿还理赔款4605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同被告刘XX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对保险费的缴纳及违约金的承担都做了约定,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被告刘XX支付保险费4131.58元及违约金3513.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6055.58、保险费4131.58元、违约金3513.1元(暂算至2019年7月5日),共计53700.26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以本金5018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878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庭芳
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李光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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