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桑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433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440300710930720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X,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桑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30292.20元(包括本金29475.29元、利息816.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832.23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0292.2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23日,被告桑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7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3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的23日为还款日。同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70000元贷款。
2011年12月23日,被告桑X(投保人)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就其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83230元,每月保费率为1.65%,每月保费金额为1155元,按月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即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被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没有异议。”
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核算后于2014年2月11日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支付了30292.20元(包括:剩余本金29475.29元、利息816.91元)保险理赔款,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亦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银行交易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被告桑X和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之间的借款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证保险,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依约放款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桑X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其按照保险单的相关约定,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0292.20元、违约金40832.23元,并以未付理赔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桑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优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