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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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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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3民初932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XX,女,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马XX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5613.56元(包括本金34707.42元,利息836.8元和罚息69.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1017.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金额35613.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代偿金清偿完毕);4、判令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所”)借款5万元,被告于当日为本次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对陆金所进行了理赔,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XX辩称,我感觉这是一场套路贷诈骗,是虚假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南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张红多次向被告游说贷款,被告当时做白酒生意,资金需求量大,贷了5万元,分36期还完,每期还2570元左右。2016年4月,张红又劝说被告,因为你们还款及时,信誉良好,这次可以多贷点,利息比上次低,你们可以拿这笔钱还清上次贷款。2016年4月24日,被告这次贷款8万元,每月还款3977.39元。过了七八个月,平安普惠总部的郑智红打电话给被告,说你信誉良好,还款及时,这次贷款比上次利息还低,你们可以拿这笔钱还清上次贷款。我们多次拒绝,平安普惠公司多次打电话,2017年7月26日,我们又贷款5万元,实际给了4.85万元,后来被告根据平安普惠总部的要求,到南阳平安普惠备案,由被告在平安小额贷款合同签字。还款和放款都在被告名下的光大银行卡。2018年,我们看到打击套路贷新闻报道,我们才知道我们陷入了套路贷,经计算,第一次贷款5万元年利率是48%,第二次8万元年利率是42.8%,第三次4.85万元是37.06%,属于高利贷。我们向南阳市银监会和南阳市金融办举报,他们责令南阳光大银行协调解决。南阳光大银行的王飞经理和南阳平安普惠公司和被告,三家在一起多次协调,最后协商由平安普惠公司付给光大银行1.9万元,结清被告全部贷款。三次贷款共18万元,第一次贷款8万元分36期还了完了,第二次还了26个月,第三次还了12个月。普惠公司付给光大银行了1.9万元,算被告三次贷款全部结清。2018年7月,我们无数次接到平安保险公司电话,催收我们还款。我们多次找南阳平安普惠负责人,他说是总部打的电话,我们不知道。然后我们在枣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给电话回过去是忙音,说见到人了再说。直到前两天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被原告起诉。被告从来没有在陆金所有借贷关系和签订借贷协议,原告说被告为贷款担保了,但被告没有贷款,何来担保,所谓担保书上签字是伪造的,我们从未听说过陆金所。综上,原告起诉是套路贷诈骗行为,即使这笔款是他们贷的,那也是标准的套路贷。1、说贷款5万元,实际给付4.85万元,是砍头息。2、年利率37.06%,超出年利率36%。3、冷暴力催收。打了无数电话,也伪造文书。4、出借人是9个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5、9个人钱高息贷款给被告,是高利转贷。6、曝通讯录,是敲诈勒索行为。7、2019年10月21日,二院二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网上放款模式如下: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安普惠公司)的咨询顾问通过推广渠道,寻找意向借款人。在借款人有借款需求后,平安普惠公司向借款人推荐下载平安普惠APP进行实名注册认证,由平安普惠公司审核借款人基本信息。通过后,借款人先行申请投保《平安个人保证保险》,签订《平安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签署完成后,普惠系统将借款人操作引流至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陆金所)平台页面。进入该页面后,借款人签署以下合同:《平安付科技电子支付账户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承诺书》、《个人借款协议》。以上合同签署完成后,平安普惠系统生成《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付款金额一见表》、《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
借款人在申请投保《平安个人保证保险》需完成的内容为:投保人在进入投保页面前,阅读产品介绍并点击“我知道了”→投保单页面,阅读《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个人信息共享授权书》→勾选“我已同意并阅读以上条款协议”,并点击签名→点击“确定”→页面显示“您已成功签署保单”,某保险公司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保险合同关系。《平安个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为出借人,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缴纳时间为借款合同载明的每月还款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赔偿后,借款人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某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借款人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借款人在《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中操作流程及确认内容为:注册成为该平台用户→签订借款申请材料确认相关协议,承诺通过该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方式达成《个人借款协议》等均为本人亲自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通过书面、电话确认费用及费率→网络平台撮合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同关系→生成《个人借款协议》、《平安个人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到达借款人在陆金所注册的个人账户。上海陆金所提供的《付款金额一览表》要求确认的内容为:借款人姓名、用户名,借款本金、期初服务费、每月还款本息、每月保险费、每月服务费、每月需付款总额。《付款金额一览表》下方“温馨提示”:1、期初服务费于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扣除;2、您可于起息日起至最终到期日前倒数第二个月的还款日止的期间内,通过“提前还款”功能向出借人申请提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不得提前偿还部分款项);3、提前还款需要支付提前还款相关费用;若未及时还款或支付费用造成逾期,您将承担额外罚息。《个人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基本信息、每笔借款本金金额、放款日、起息日、还款日、借款利率、最终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发生提前还款,借款人需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剩余本金和利息,不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在借款时,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当借款人逾期且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承诺书》显示内容为:借款发放成功后,借款人授权上海陆金所将借款人在上海陆金所用户名下账户中收到的出借人的放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转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上海陆金所将《个人借款协议》项下应付款项从借款人上海陆金所账户及指定银行账户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出借人上海陆金所账户或借款人认可的支付相关费用的账户。
以上内容为本案所涉借款模式中初次借款所有必经程序。借款人再次借款或追加贷款,无需再次认证借款人个人身份信息,按照上述借款模式进行简化,在客户签订相关条款后,按流程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款项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完成借款。
马XX按照初次借款流程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借款8万元,于2017年7月26日再次通过上海陆金所平台借款5万元,上海陆金所按照约定扣减初期服务费1500元后,将出借人吴运菊的出借资金5万元出借给马XX。马XX还款逾期后,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15日代马XX偿还5万元借款的未还本金34707.42元,利息836.8元和罚息69.34元,合计35613.56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约定的日1‰变更为年利率24%。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陆金所作为网上借贷中介平台即P2P,其业务就是借助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技术提供信息发布,把借、贷双方对接起来实现各自借贷需求。陆金所平台通过撮合出借人与借款人,使出借人通过上海陆金所平台将出借资金出借给借款人使用。上海陆金所收取服务费。借款人在借款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借款人为投保人、出借人为被保险人,当投保人逾期还款80天后,保险人将投保人的应还款项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取得了向投保人请求支付理赔款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出借人理赔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马XX请求支付理赔款,因此,马XX应承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义务。
关于马XX抗辩认为本案属于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讨债、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和特征,其特征为:一是行为目的非法性,即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实施“套路贷”。二是债权债务虚假性,即犯罪分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使用“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进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三是“讨债”手段多样性,即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套路贷”犯罪分子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以此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结合本案,陆金所平台、某保险公司、出借人、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均系真实债权、债务人,借款协议系自愿签订,且涉案借款的利率、保险费用、初期服务费均有明确约定。上海陆金所作为网上借贷中介平台,并未涉及吸收公众存款,亦未违规发放贷款,其经营活动未违反中国银监会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某保险公司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有融资担保资质的合法经营企业,为陆金所P2P业务提供保证保险,二者均无非法占有为目的、债权债务真实有效且均系合法经营。马XX也未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违法讨债的事实,因此,马XX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马XX利用网络借贷平台,以居间加保证保险模式和该平台的资金出借人达成《个人借款协议》,并由某保险公司为马XX提供保证保险。上述交易的特点就是全部流程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方式达成,无线下签字环节,流程操作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生成的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月保费。马XX在上海陆金平台所借款及投保案涉保险产品过程中,虽然合同文本较多但每一步操作均有提示及详细说明,且需通过本人阅读、点击确认方能完成。马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借款行为不同于一般消费性网购,应认真审查合文本,审查是应尽义务。因此,马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署的保证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某保险公司请求项目包括理赔款、逾期保费、服务费、违约金。第一、关于初期服务费,马XX与陆金所签订的《付款金额一览表》中明确约定其应缴纳初期服务费1500元,该费用并非债权人收取,而是依据借款关联协议约定由陆金所服务平台收取的服务费,不属于俗称的“砍头息”,故马XX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马XX未能按约还款,某保险公司为此承担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保险责任,代马XX偿还其欠付的本34707.42元,利息836.8元和罚息69.34元共计35613.56元,现某保险公司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马XX主张其代偿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某保险公司请求马XX支付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保费共计1017.33元(计算方法:280元+280元/月×2月+19天×280元/30天),符合双方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某保险公司请求以35613.56元代偿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虽然约定投保人违约时,应从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向某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但保险人的损失主要是理赔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马XX违约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结合保证保险的有偿性以及违约金具有的惩罚性和补偿性,依据公平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情确定调整为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35613.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8自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以35613.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至于某保险公司请求马XX支付本案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35613.5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35613.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8自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以35613.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017.33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善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璟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