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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03民初932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与被告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日向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所”)借款7万元,被告于当日为本次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对陆金所进行了理赔,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2123.79元(包括本金41046.11元,利息977.84元和罚息99.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1678.0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金额4212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代偿金清偿完毕);4、判令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人信息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通过陆金所的网上借贷平台共借款7万元并清楚每月还款日、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与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相互印证。付款金额一览表系借款流程中生成,详细列明了各项应付费用总额,本院予以确认。3、资金代扣及转账权承诺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由平台扣划,为被告实际偿还方式,本院予以确认。4、本案所涉交易行为线上操作,出借人与借款人过“陆金所“借贷平台的对接服务实现各自借贷需求,交易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和电子签名的方式达成,无线下签字环节,与转统的线下书面签字确认有所不同,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与有效性,对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及保证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被告所借资金,基于偿还金额及出具的理赔确认书、系统交易明细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网上放款模式如下: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安普惠公司)的咨询顾问通过推广渠道,寻找意向借款人。在借款人有借款需求后,平安普惠公司向借款人推荐下载平安普惠APP进行实名注册认证,由平安普惠公司审核借款人基本信息。通过后,借款人先行申请投保《平安个人保证保险》,签订《平安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签署完成后,普惠系统将借款人操作引流至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陆金所)平台页面。进入该页面后,借款人签署以下合同:《平安付科技电子支付账户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承诺书》、《个人借款协议》。以上合同签署完成后,平安普惠系统生成《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付款金额一见表》、《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
借款人在申请投保《平安个人保证保险》需完成的内容为:投保人在进入投保页面前,阅读产品介绍并点击“我知道了”→投保单页面,阅读《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个人信息共享授权书》→勾选“我已同意并阅读以上条款协议”,并点击签名→点击“确定”→页面显示“您已成功签署保单”,某保险公司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保险合同关系。《平安个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为出借人,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缴纳时间为借款合同载明的每月还款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赔偿后,借款人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某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借款人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借款人在《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中操作流程及确认内容为:注册成为该平台用户→签订借款申请材料确认相关协议,承诺通过该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方式达成《个人借款协议》等均为本人亲自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通过书面、电话确认费用及费率→网络平台撮合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同关系→生成《个人借款协议》、《平安个人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到达借款人在陆金所注册的个人账户。上海陆金所提供的《付款金额一览表》要求确认的内容为:借款人姓名、用户名,借款本金、期初服务费、每月还款本息、每月保险费、每月服务费、每月需付款总额。《付款金额一览表》下方“温馨提示”:1、期初服务费于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扣除;2、您可于起息日起至最终到期日前倒数第二个月的还款日止的期间内,通过“提前还款”功能向出借人申请提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不得提前偿还部分款项);3、提前还款需要支付提前还款相关费用;若未及时还款或支付费用造成逾期,您将承担额外罚息。《个人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基本信息、每笔借款本金金额、放款日、起息日、还款日、借款利率、最终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发生提前还款,借款人需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剩余本金和利息,不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在借款时,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当借款人逾期且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承诺书》显示内容为:借款发放成功后,借款人授权上海陆金所将借款人在上海陆金所用户名下账户中收到的出借人的放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转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上海陆金所将《个人借款协议》项下应付款项从借款人上海陆金所账户及指定银行账户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出借人上海陆金所账户或借款人认可的支付相关费用的账户。
2017年3月10日,刘XX按照上述流程申请借款7万元,陆金所扣减期初服务费2100元后,将出借人甘建昆3万元、李桂波1万元、张林1万元、张秀芳2万元的出借资金共7万元出借给刘XX。刘XX还款逾期后,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代刘XX偿还7万元借款的未还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2123.79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约定的日1‰变更为年利率24%。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陆金所作为网上借贷中介平台即P2P,其业务就是借助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技术提供信息发布,把借、贷双方对接起来实现各自借贷需求。陆金所平台通过撮合出借人与借款人,使出借人通过上海陆金所平台将出借资金出借给借款人使用。上海陆金所收取服务费。借款人在借款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借款人为投保人、出借人为被保险人,当投保人逾期还款80天后,保险人将投保人的应还款项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取得了向投保人请求支付理赔款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出借人理赔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XX请求支付理赔款,因此,刘XX应承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义务。
本案中,刘XX利用网络借贷平台,以居间加保证模式和该平台的资金出借人达成《个人借款协议》,并由某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上述交易的特点就是全部流程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方式达成,无线下签字环节,流程操作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生成的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刘XX在向陆金服借款及投保案涉保险产品过程中,虽然合同文本较多但每一步操作均有提示及详细说明,且需通过本人阅读、点击确认方能完成。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借款行为不同于一般消费性网购,应认真审查合文本,审查是应尽义务。因此,刘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署的保证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某保险公司请求项目包括理赔款、逾期保费、服务费、违约金。第一,关于初期服务费,刘XX与陆金所签订的《付款金额一览表》中明确约定被告应缴纳初期服务费1500元,该费用并非债权人收取,而是依据借款关联协议约定由陆金所服务平台收取的服务费,不属于俗称的“砍头息”,故刘XX的借款本金应为70000元。刘XX未能按约还款,某保险公司为此承担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保险责任,代刘XX偿还其欠付的41046.11元,利息977.84元和罚息99.84元共计42123.79元,现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刘XX主张其代偿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某保险公司请求刘XX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保费共计1678.09元(计算方法:462元/月×2月+19天×462元/30天+462元-0.51元),符合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违约金,某保险公司请求以42123.79元代偿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虽然约定投保人违约时,应从原告理赔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一的标准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但保险人的损失主要是理赔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结合保证保险的有偿性以及违约金具有的惩罚性和补偿性,依据公平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情确定调整为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42123.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8自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以42123.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至于某保险公司请求刘XX支付本案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额42123.79元,并支付以42123.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自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678.09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目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善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璟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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