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郑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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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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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271民初186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9-08-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女,1979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原告与被告郑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郑XX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7776.98元;2.判令郑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959.45元(1365元/月×3个月+1365元/月×19天/30天);3.判令郑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13520.15元(以理赔款和保险费之和32736.4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2日,实计至全部理赔款结清之日止);4.判令郑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郑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39331516000462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向郑XX贷款9.1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郑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要求某保险公司为郑XX依《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所负之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某保险公司审核后向郑XX签发单号为11594992600002211530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单约定郑XX每月应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1365元,如郑XX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以上的,某保险公司则直接向光大银行理赔。理赔后,郑XX应向某保险公司偿还全部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如自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郑XX未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的,则郑XX除应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外,还应自理赔之日起,以未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保单签发后,光大银行于2015年6月16日依约向郑XX指定账户汇入借款9.1万元。郑XX收款后仅于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此后拒绝还款。2017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及光大银行申请,向光大银行支付理赔款27776.98元。除理赔款外,郑XX累计欠付应缴保费4959.45元。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多次要求郑XX履行还款义务,郑XX均置之不理。综上,某保险公司已依保险单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郑XX理应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现郑XX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
被告郑XX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和光大银行贷款借据,以证明2015年6月16日,郑X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由光大银行向郑XX贷款9.1万元,光大银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郑XX发放贷款9.1万元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说明贷款借据已由光大银行存档,只能调取复印件,结合本案提交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光大银行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有原件核对,光大银行贷款借据虽无原件,但某保险公司能够说明其来源,且有《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和交易明细相印证,来源合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可以共同证明郑XX向光大银行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光大银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郑XX发放贷款9.1万元的事实。另根据某保险公司陈述,郑XX向光大银行三亚分行申请贷款,但由于三亚分行没有小额信用贷款审批权限,故贷款合同由海口分行审批和签订,加盖的是海口分行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专用章。
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以证明郑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与郑XX约定如郑XX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以上,某保险公司即直接向光大银行理赔,理赔后郑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未付保费、违约金、律师服务费,保单还载明郑XX委托光大银行从指定的银行账户扣除每月应缴保费1365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向郑XX承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事实,保险单约定了保险主体、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理赔条件及追偿、违约金、催收费用负担等条款。
3.《代偿债务确认书》,以证明因郑XX逾期还款,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光大银行支付理赔款27776.9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经贷款人光大银行三亚凤凰路支行个贷业务专用章确认,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单约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三亚分行进行理赔,于2017年12月5日代投保人郑XX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776.98元的事实。
4.关于郑XX偿还借款的交易明细,以证明郑XX还款过程及逾期未还款违约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核对,由某保险公司系统导出并加盖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可以证明郑XX的逾期还贷情况和拖欠保费的事实。根据该交易明细,郑XX自2017年9月16日起未足额还款,2017年12月5日达到保险单约定的理赔条件,贷款余额和逾期本金27185.58元、逾期利息591.4元,本息合计27776.98元,与表中2017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理赔金额一致。根据表中明细,郑XX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发生3个月零19天的保费4959.45元(1365元/月×3个月+1365元/月×19天/30天)未付,期间某保险公司扣收保险费27.87元,郑XX未付保费为4931.63元(4959.45元-27.87元)。
5.《委托代理合同》和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向郑XX催收债权发生律师服务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陈述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回总公司记账故无法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合同载明某保险公司委托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进行债权司法催收,即向其保证保险业务理赔后的债务人追索相关债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法院立案时某保险公司支付基础代理费1000元,发票可以印证某保险公司就本案债权催收发生律师服务费1000元事宜。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向光大银行申请小额信用贷款需要,郑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6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郑XX签发《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为投保人郑XX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三亚分行;保险金额为10819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5%,每月保险费1365元,保费缴费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1)投保人自保险人发出领取通知的30日内,任一工作日到保险人处领取保险单等资料。如逾期未领的,视为投保人委托保险人代为保管,并于十五年保管到期后销毁,不做后续领取;(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6月16日,光大银行与郑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光大银行同意向郑XX发放小额信用贷款9.1万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郑XX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开户行为光大银行三亚凤凰路支行;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发放日为每期还款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第十二条约定“贷款人一旦认为发生借款人的上述违约事件,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6月16日,光大银行向郑XX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1万元。根据某保险公司陈述,涉案贷款实际由郑XX向光大银行三亚分行申请,由于三亚分行没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审批权限,故贷款合同加盖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专用章,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对郑XX贷款承担保险责任。因某保险公司为郑XX个人信用贷款提供保证保险,郑XX授权光大银行每月还款日归还贷款时,同时从个人账户扣除当月应缴保险费给某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郑XX还款明细显示,在贷款期限内,郑XX正常偿还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的贷款本息,但自2017年9月16日起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达到保险单约定的理赔条件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后,2017年12月5日,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向某保险公司提起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日向光大银行赔付保险金27776.98元即郑XX贷款余额和逾期本息,其中包含郑XX未还贷款本金27185.58元、逾期利息591.4元。光大银行收到理赔款后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某保险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项下代偿款27776.98元。同时,自保险费起算日2017年8月16日起至某保险公司理赔之日2017年12月5日期间,产生的3期零19天保险费为4959.5元(1365元×3个月+1365元×19天/30天),除去期间扣收的保费27.87元,郑X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931.63元未付。理赔后,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单约定多次向郑XX催收上述理赔款和保险费未果。根据某保险公司陈述,截至开庭之日,郑XX仍未清偿上述理赔款和保险费。
另查,某保险公司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提供司法催收服务,即向其保证保险业务理赔后的债务人追索相关债权,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某保险公司就本案债权催收向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某保险公司与郑XX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郑XX为其信用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郑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保险单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郑XX在贷款期限内未按《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拖欠贷款的天数满足保险单约定的理赔条件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三亚分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向光大银行三亚分行进行理赔,代投保人郑XX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776.98元。同时,郑XX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至今欠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931.63元,某保险公司诉求保险费4959.45元未扣除郑XX已付部分,本院仅支持保险费4931.63元的诉求。根据保险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郑XX未向某保险公司清偿理赔款和保险费,已构成违约,故某保险公司诉请郑XX支付理赔款27776.98元和保险费4931.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某保险公司理赔后,郑XX未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上述理赔款和保险费已超过30天,郑XX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郑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付的基数和起止日期,应以郑XX拖欠的理赔款和保险费之和为基数,自理赔之日2017年12月5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某保险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未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偏高,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违约金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郑XX未偿还理赔款和逾期保费主要给某保险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比较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保护上限,应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某保险公司委托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发生律师服务费1000元,律师服务费属于催收本案债权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投保人郑XX负担,某保险公司诉求郑XX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7776.98元;
二、被告郑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931.63元;
三、被告郑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理赔款27776.98元、第二项保险费4931.63元之和32708.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郑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因催收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鸿哲
人民陪审员孟胤晨
人民陪审员陈 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赵丹丹
书 记 员刘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