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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顾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3民初911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顾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XX、顾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顾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华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王如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张XX,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XX、顾XX赔偿某保险公司代偿款52295.9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张XX驾驶登记在顾XX名下的浙DXXXXX车辆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与虞金龙驾驶的浙DX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DXXX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X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51895.96元、拖车费400元,合计52295.96元。现某保险公司已赔付上述款项,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张XX当庭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张XX系受顾小兵(音译)雇佣驾驶车辆,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顾小兵(音译)承担而并非由张XX承担。
顾XX当庭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顾XX并不存在相应过错,因此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顾XX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顾XX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顾XX并非张XX雇主,同样无需承担雇主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报案记录(代抄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索赔权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14时41分许,张XX驾驶顾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XXXXX的车辆,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新围路马鞍一纺厂门口地方时,从非机动车道内左转弯借道过程中,与虞金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X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虞金龙无责任。后虞金龙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51895.96元、拖车费400元,合计52295.96元。现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虞金龙相应损失后,诉至本院要求张XX、顾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张XX驾驶车辆与虞金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事故,以及某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向虞金龙赔偿52295.96元,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XX向本院抗辩称其系受顾小兵(音译)雇佣驾驶肇事车辆,但是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即使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XX亦可另案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向张XX要求赔偿本案赔款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张XX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顾XX存在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之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X系受顾XX雇佣驾驶车辆,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顾XX对张XX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顾XX亦对其应对交强险内2000元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应支付给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52295.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顾XX对张XX的上述赔偿责任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XX、顾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07元,由张XX负担1057元,由顾XX负担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华江
审 判 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如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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