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许X甲、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725民初90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政和县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许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政和县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X甲,男,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原告与被告许X甲、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甲、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X甲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交强险赔偿款109348.3元;2.判令张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许X甲未取得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张XX所有的闽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途径浙江省庆元县肇事地段,碰撞行人周大林,而后周大林倒地被孙进喜驾驶的浙KXXXXX号面包车碾压,造成周大林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大林与孙进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1月3日,受害人周大林的亲属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某保险公司及许X甲、张XX等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浙1126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周大林的亲属109348.3元。而后,在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许X甲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向受害方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后取得了向致害人即许X甲追偿的权利,而张XX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许X甲驾驶,存在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许X甲、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许X甲驾驶闽HXXXXX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龙后线南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龙后线79㎞+500m庆元县理发店门口路段时刮撞行人周大林,致使周大林受伤倒地,之后周大林被由案外人孙进喜驾驶沿龙后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浙KXXXXX号小型面包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周大林受伤后经庆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X甲持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超载的闽H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夜间行经村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行人,存在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进喜、周大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闽H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张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2017年11月3日,周大林的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许X甲、张XX、某保险公司等人诉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126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大林亲属各项损失109348.3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将上述款项汇入庆元法院执行专户,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另查明,许X甲仅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资格,但平时会驾驶三轮摩托车,张XX系许X甲妻舅,事故发生前几天,张XX将车钥匙交给许X甲,事故发生当天,许X甲未经张XX同意私自使用肇事三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元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6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许X甲驾驶闽H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时仅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资格,同时,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赔偿了109348.3元的费用,其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许X甲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闽H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周大林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X系HTU1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事故当天,张XX虽对许X甲驾驶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不知情,但其作为许X甲的妻舅,对许X甲平时会在老家乡村小路上驾驶三轮摩托车一事应当有所知晓,仍在事故前几日将车钥匙交给许X甲,对许X甲有可能驾驶该车持放任态度,同时鉴于两人的关系,其对许X甲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亦应当是知情的,故张XX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许X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偿还某保险公司98413.47元(109348.3元X90%),张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偿还某保险公司10934.83元(109348.3元X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许X甲、张XX应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许X甲、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X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98413.47元;
二、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934.83元;
三、许X甲、张XX对上述赔偿义务互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9元,由许X甲负担2238.21元,张XX负担248.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至政和县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博慧
人民陪审员 魏厚生
人民陪审员 刘小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宋政
书记员李显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