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钟燕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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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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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21民初250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XXXX。
负责人刘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君凌,江西省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X,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告钟燕燕,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郭X、钟燕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君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钟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X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2234.14元及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钟燕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郭X名下的赣BXXXXX号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郭X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就其名下赣BXXXXX号车售后回租事项及被告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作了约定,之后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自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保险金102234.1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该权益全部转入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X、钟燕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郭X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X以123800元的价格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荣威”牌CSXXX51ADAC黑色轿车一辆,该款以支付租金的形式分36期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3日,被告郭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自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该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视为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二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因之后被告郭X未按《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付了102234.14元。2019年5月20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授权书》,将保单下的相应法律权益一并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2019年6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对被告郭X的债权102234.14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邮件及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
另查明:(1)被告郭X名下购买的“荣威”牌CSXXX51ADAC黑色轿车办理的车牌为赣BXXXXX,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庭审中,原告自认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实际应赔付的金额为102105.93元;(3)原告认为被告郭X、钟燕燕未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燕燕同意购买车辆或共同使用了该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车辆抵押合同》复印件、《租赁物接受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还款明细》、《赔款收据》、《付款单》2张、《授权书》、《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X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因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因此对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合法程序获得该案理赔款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X偿还102105.9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郭X名下车辆赣BXXXXX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燕燕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02105.93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郭X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申请对登记在郭X名下的赣BXXXXX号车辆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建军
人民陪审员 谢彦萍
人民陪审员 王银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永平
代理书记员 曾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