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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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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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150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XXXX。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鹏,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8年3月18日,原告司机刘智昆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土公里行驶至姚集街××村北门港路段时,与崔勇亮驾驶的翼DW0780/翼D510J挂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雷小军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雇佣的司机潘永亮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勇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智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雇佣司机潘永亮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0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352.31元、护理费9745.15元、残疾赔偿金12749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7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0885.13元。由于第三方华安财产保险给付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应当对原告赔偿潘永亮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100000元。
被告人寿财产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应先由崔勇亮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限额不足部分我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根据雇主责任险投保特别约定,死亡伤残限额为10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万元(200元免赔额),且根据特别约定车辆核定投保人数为3人,实际为2人,因此每人赔付限额不能超出保额的1/3,且累计赔偿限额不能超出总保额110万元。3、原告的伤残计算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原告伤残等级应按照责任限额的4%进行赔付。4、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保险免责事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11时50分许,驾驶人崔勇亮驾驶翼DW0780及翼D510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武汉市黄陂区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黄土公路姚集街××村北门港路段时往左变道超车行驶,与驾驶人刘智昆驾驶的豫Q×××××及豫Q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前方右边车道行驶,崔勇亮所驾车为避让对向车辆,往右打方向行驶,致使刘智昆所驾车往右打方向避让时与前方驾驶人雷小军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崔勇亮所驾车又与刘智昆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永亮及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的毕丹、李忠新、杜献炳、蒋祖清、雷道珍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了武公交黄认字[2018]姚集第C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勇亮负主要责任,刘智昆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潘永亮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汉江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检查及治疗费1413.97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后因患者要求转当地治疗于2018年3月19日出院。2018年3月20日,潘永亮入住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用52640.96元,于2018年8月23日在全麻下行“腰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等。2018年7月4日,潘永亮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2日,该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永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腰2椎体骨折,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3.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潘永亮从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共计为207日。
潘运良(1955年6月6日出生)与配偶刘玉兰(1956年6月1日出生)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潘妞,儿子潘永亮。驻马店市天地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证明潘永亮系该小区1号楼1单元2402号业主,于2016年12月8日入住。另潘永亮育有两子潘高尚(2010年12月21日出生)及潘帅锜(2014年10月9日出生)。
豫Q×××××/豫Q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XX,其雇佣驾驶员刘智昆具有A2车型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翼DW0780重型半挂牵引车/翼D510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崔勇亮、其具有A2D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伤者李忠新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张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进行起诉,后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鄂0116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忠新7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使用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使用了73000元)。另张XX于2018年11月5日已赔付潘永亮造成的损失280000元,经核实潘永亮认可赔偿数额且不再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已经本院审理的张XX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认定,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豫1702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书还判决: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64644.9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5000元内负担5000元,余下的59644.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70%计款41751.4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七项共计255740.2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负担37000元,余下的218740.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70%计款153118.14元。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三项共计13229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负担2000元,余下的1302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70%计款91206.50元。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张XX损失共计330076.09元。
还查明,事发时,豫Q×××××号车辆乘坐人潘永亮系张XX雇佣司机、其具有A1A2车型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张X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2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为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为5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总累计责任限额为1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0时起到2018年4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均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原告张XX为其所有的豫Q×××××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及经过等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保险事故并无异议。关于潘永亮的损失,经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64644.93元,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46751.4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七项共计255740.2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190118.14元;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三项共计13229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93206.50元。另认定张XX已赔付潘永亮造成的损失280000元,经核实潘永亮认可赔偿数额且不再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的赔偿雇员潘永亮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潘永亮余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17893.4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为65622.06元,合计83515.54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约定伤亡责任限额每人为5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为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因此,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内赔偿原告损失83315.5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责任限额的4%进行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共计8331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1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继伟
审 判 员 樊 婷
人民陪审员 范文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