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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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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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02民初35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2019-05-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采油六厂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X支付保险理赔款31728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15时05分,被告王X驾驶黑E×××**号小型客车,沿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行岗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刘桂臣驾驶的黑E×××**号小型客车头西尾东停放时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大队出具的第2306024201800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X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桂臣无责任。案外人刘桂臣驾驶的黑E×××**号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未赔付黑E×××**号车辆损失,案外人刘桂臣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申请,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将理赔款31728元支付给案外人刘桂臣,并取得向被告王X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王X未给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王X与案外人刘桂臣发生交通事故后,案外人刘桂臣私下说要我赔偿7800元,被告王X申请去相关法律机构定损后,案外人刘桂臣不配合定损,也没有与被告王X协商,电话也不接,私自去4S店把车修了,且后备箱盖可以修复,但4S店把后备箱盖换了,现向法庭申请对案外人刘桂臣驾驶的黑E×××**号小型客车重新定损。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王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列举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三、维修发票复印件一张、维修明细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桂臣驾驶的黑E×××**号轿车修车共花费31728元。被告王X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4S店给出的维修价格过高,所有零件价格过高,维修工时费过高,后行李箱盖可以修复,但是4S店给换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X所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导向装置未损坏,但4S店给换了,要求国家认定的法律机构进行重新定损。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赔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案外人刘桂臣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修车款31728元,收到赔款后,案外人刘桂臣将其对被告王X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王X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赔款收据复印件、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复印件中的日期有异议,因当时刘桂臣在4S店修车时我不在场不知道4S店有无扩损处,故要求向法庭申请重新定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某保险公司欲证实问题,故予以确认。
证据五、案外人刘桂臣驾驶的黑E×××**号小型轿车定损维修时现场照片4张,证明涉案车辆后行李箱盖因碰撞挤压变形两处凹槽部分受损,受损部分为凹槽型设计无法修复,必须更换。被告王X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照片中所显示的受损部位与原告手机中留存的照片显示的受损部位相符,但认为不应当更换,且价格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X举证证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照片3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桂臣所驾驶的黑E×××**号小型客车,后备箱盖并没有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故向法庭申请重新定损。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可以明显看出涉案车辆后备箱盖为凹槽型设计,无法修复,即便强行修复也无法修复到原设计,后备箱盖,盖不上,容易进水,在多次尝试后,才采用了更换的方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15时05分,被告王X驾驶黑E×××**号小型客车,沿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行岗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刘桂臣驾驶的黑E×××**号小型客车头西尾东停放时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大队出具的第2306024201800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X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桂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未赔付案外人刘桂臣驾驶的黑E×××**号车辆损失。因案外人刘桂臣驾驶的黑E×××**号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刘桂臣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申请,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将理赔款31728元支付给案外人刘桂臣,并取得向被告王X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王X未给付保险理赔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王X支付保险理赔款31728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X针对黑E×××**号宝马轿车车损价格提出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车损价格进行鉴定,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3-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黑E×××**号宝马车车损金额为1572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5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王X追偿保险理赔款问题;二、被告王X具体应给付金额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王X追偿保险理赔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已先行赔付案外人刘桂臣车辆维修费,且案外人刘桂臣已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将取得赔款部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取得向被告王X追偿的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王X具体应给付金额问题。本案中,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大队出具的第2306024201800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X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桂臣无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刘桂臣驾驶的黑E×××**号宝马车的车辆损失,被告王X承担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3-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黑E×××**号宝马车车损金额为15720元。故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X支付保险理赔款15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5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晓雪
人民陪审员 吉万霞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玉
书记员郑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