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45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K36414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乾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涛、唐波,均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毕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3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毕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隆、被上诉人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保毕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3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稍有误差。1.涉案车辆的损失系原告之友刘小高载人途中发生事故坠落,但却没有一人受伤,与常理不符;事故发生后不是第一现场、第一时间报警。车辆发生坠落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报警后,交警会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但被上诉人辩称是交警没有及时赶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委托第三方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对现场进行鉴定,认定该事故系驾驶人故意造成。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与被上诉人联系,现场勘验、委托鉴定,之后作出了拒赔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却任由车辆荒废,没有任何施救行为,导致损失扩大化,其骗保意图显露无疑。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便已经向被上诉人告知了相应的免责事项,并作出了解释,被上诉人在告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4.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保单,就要求对车辆全部赔偿,但忽视了造成车辆损失扩大化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自身。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及索赔请求后,有权也有义务进行核实。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该起事故系驾驶人故意造成,属于法定免责事项,不予赔付。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程序合法,未有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车辆进行施救的义务在于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但被上诉人放任车辆在山脚不顾,导致车辆完全受损,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其心昭然若揭。3.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拒赔通知书》中载明的故意造成事故的理由进行反驳,更未重新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已经违法违规,极大的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危险性,与订立保险合同的原则及初衷不符,同时也是对其他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的不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对因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何X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刘小高已提前跳车脱离,才导致车辆掉落山崖。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小高已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第二天才到现场勘验。上诉人委托司法鉴定,但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鉴定报告。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释明,所以上诉人不能以免责条款拒付保险金。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73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刘小高驾驶属原告何X所有的贵F×××××号小型越野车由金沙县石××乡青木村方向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当日00时07分许,行驶至金沙县石××乡青木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驶出公路后坠落在道路右侧悬崖下,造成贵F×××××号小型越野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小高向交警部门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分别到现场进行了勘查。2017年10月1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1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载明:“根据第三方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的报告和我司询问笔录,标的在具备夜间行驶能力,在根据车辆驶出路面的位置与山体第一碰撞点的位置,根据抛物线统计算出驶出路面的速度为8.9公里的时速,而根据现场勘验环境该路段为“D”字形转弯路段,前转弯车速最高不超过50公里,即使采取转向措施。车辆驶出路面时和路面的夹角以及实际车辆与路面夹角偏差过大,证明与车辆正常行驶的运动路线不符合;驶出路面的车速仅需0.4秒即可制动停止,但驾驶员选择过程复杂且相对耗时较长的弃车动作也不合逻辑。综上,标的车辆应为驾驶员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贵F×××××号小型越野车进行施救维修,该车现仍在事故现场造成完全损毁。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贵F×××××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3134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X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贵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现案涉车辆仍在事故现场,已造成完全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进行现场勘查后未对案涉车辆进行施救定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3134元为赔偿计算标准赔偿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对案涉车辆自行施救维修,导致案涉车辆至今仍在事故现场,致使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损失无法确定而完全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原告怠于施救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对案涉车辆损毁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在案涉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134元×70%=51193.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不是在第一事故现场报案,经其现场勘验发现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产生后果不符,原告有骗保嫌疑,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而拒赔的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车辆损失51193.80元。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820元,由原告何X负担2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财保毕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是驾驶员刘小高非过失行为造成,排出交通事故三大因素车、路、环境,属于法定免赔事由。
经质证,被上诉人何X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鉴定书中没有对夜间环境进行模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理由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未通知被上诉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未告知被上诉人鉴定目的,鉴定的材料未经双方共同质证或固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中财保毕节分公司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二、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如何划分责任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形式上看,《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判决之前就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内容上看,该鉴定意见书从影响交通事故的三大因素,即“车辆”“路况”“环境”三个方面分析案涉交通事故的成因,认为经现场勘验,事故现场路面无积水,被鉴定车辆事故发生时已经行驶了一段时间,故而被鉴定车辆具备夜间行驶能力,灯光照明系统能够支持夜间行驶,基本可以排除因为路况、环境因素引发事故。但对该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实难采信,理由如下:1.在鉴定程序方面,本次鉴定在性质上属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被上诉人质证,且上诉人委托鉴定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本次鉴定的程序及目的,未征求被上诉人关于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等,现场查勘时亦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2.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鉴定开始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时间跨度5天,事故发生地的路况、环境可能有变化;3.事故发生在夜间凌晨,而现场查勘均是在白天进行,没有对夜间驾驶进行模拟对比。4.鉴定意见书针对车辆的检验仅限于对车辆受损情况,没有对车辆制动、转向、灯光等情况作出检验结论。5.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送达意见书,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提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或及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驾驶人刘小高故意造成案涉交通事故,属于法定免赔事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果本案审结后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刘小高故意造成案涉交通事故,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同时,也可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申请再审予以救济。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系对施救费用的责任承担及费用数额作出的规定。按该条规定,施救保险标的物的时间必须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施救目的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之费用,即该条文并非是对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施救义务所作的强制性规定。中财保毕节分公司认为按照该条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的义务在于何X,属理解法律条文错误。原审认为何X怠于施救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对案涉车辆损毁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承担3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但因何X在法定期间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系其个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可
审 判 员 张 晶
审 判 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 建
书 记 员 龚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