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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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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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民终14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欧XX,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关键证据存在程序违法。1、2017年7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九华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无法确定驾驶人”。2、2017年9月,被上诉人首次起诉上诉人索赔园林绿化苗木设施及车损共计360447元,九华交警大队于2017年10月25日又出具了第二份《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为驾驶员。3、2017年12月,被上诉人撤诉。4、2019年5月6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园林绿化苗木设施14298元。上诉人向湖南省交警总队及湘潭市交警支队投诉九华交警大队,九华交警大队一意孤行,于2019年6月3日出具一份《作废声明》,宣布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废,这已经是九华交警大队第三次对本案进行处理。5、上诉人向湘潭市公安局进行投诉。上诉人请求延期判决,一审法院未予考虑,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彼时,湘潭市公安局尚未对投诉作出回复。6、2019年6月28日,湘潭市公安局回复上诉人称:“支队(即市局督察支队)经核查发现,九华交警大队存在办理程序不当的问题,支队已向九华分局下发《公安督察通知书》,要求九华分局进行整改落实”。湘潭市公安局明确了九华交警大队先后出具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存在程序不当,并责令整改,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九华交警大队出具的第二份《证明》的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事故”性质及侵权人均无法确定。1、黄X自称为驾驶员,出事后只报保险不报警,其后一直保持关机状态。期间黄X一直跟朋友在一起有充足的时间报警。黄X伤势极其轻微且仅在医院停留片刻就回到家,但拖延到2017年7月3日下午3点多才报警。对于及时报险却拖延报警的黄X,是预谋还是有其他原因,如酒驾、毒驾;其身份是驾驶员还是乘客或只是临时赶到现场,本次事故是有意为之还是偶然发生,均无法查明。2、所谓“事发前视频”,不过是隐约看到案发车辆呼啸而过的几秒,且不说九华交警大队锁定的事发前监控是否为案发车辆,至少车内是一片模糊的,连驾驶员穿什么颜色的衣服都完全无法辨认,根本不能推出驾驶员就是黄X。3、将微信定位作为定案依据就更加荒谬,如黄X预谋骗保,及时报险、发送定位、拖延报警是基本策略,何况微信定位并不是非得在现场才能发送。所以九华交警大队依据“通话记录、事发前视频、报案信息、事故地段与保险公司查勘员微信定位”推定被上诉人黄X为驾驶员,缺乏证据支撑。三、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本案驾驶人不明,意味着实际驾驶人是否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不得而知,因此本案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
其次,黄X自称为驾驶人,其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在身体仅存在轻微损害,没有进行任何治疗的情况下,拖延36小时后报警,规避了酒驾、醉驾被查处的可能,已经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黄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无充分的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金额的保险金,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一审关键证据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证明》系九华交警大队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人民法院通过致函的形式,问询九华交警大队,九华交警大队致函一审法院称原《交通事故证明书》作废,认可《证明》中的内容,足以证实《证明》的真实性。
2.关于上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中止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材料予以证明已向湘潭市公安局、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投诉,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在故意拖延审限,影响判决。3.关于本案事故性质及侵权人无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的驾驶员系黄X本人,上诉人仅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妥。而且,上诉人《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于2017年7月2日03时50分驾驶标的车湘C×××××在湘潭市经开区潭州大道。被保险人黄X事故当场离开现场”,实际上上诉人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现又予以否认,与民事诉讼禁反言的要求不符。三、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绿化带损失14298元的保险金。保险人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予以考量:1.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是否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3.保险人是否有免责的理由;4.保险人免责的理由是否充足。下面将分别予以阐述。1.对于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已经很清楚,此不赘言。2.本案保险人确有免责事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了“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身体受伤前往医院治疗而离开了事故现场,确实有违此条之约,上诉人据此要求免责,尚属合理。3.保险人免责的理由不充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费,并未向答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既未履行提示义务,也未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所以,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黄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园林绿化苗木及设施损失)共计142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黄X为其名下的湘CXXX07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2017年7月2日3时5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湘潭市经开区潭州大道富家村樟树岭地段时,不慎撞上绿化带,对绿化带植物造成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并立即前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某保险公司收到报案后安排工作人员到达了事故现场,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
另查明,原告后期对所损坏的绿化带进行了修复,经评估机构评估,所需修复费用为142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绿化带损失14298元的保险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限期内提交某保险公司2016年度全部保单编号等信息,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故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及原告报险后被告派工作人员现场勘验的事实,认定原告确已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湘CXXX07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有向保险人支付保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有在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事项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且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已向第三人履行了修复绿化带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保险金14298元。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可免除保险责任,故法院对被告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保险金142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潭公交(2019)1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法律文件没有经过系统加盖公章的,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在办理保险理赔等业务时均不予以采信和运用”。拟证明涉案的《证明》因未加盖系统公章,并且没有编号,不符合事故认定证明等材料形式,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的效力。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进一步调查后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黄X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上诉人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已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该《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认为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黄X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是否可以免除理赔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黄X向上诉人报险后,前往医院治疗,被上诉人虽离开了现场,但并非无故离开现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的依据不足,其请求免除理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向兴礼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谭 茜